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4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432號

抗告人 伍彥之

即原告14號3樓

相對人 張雅琪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裁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7月1日起算10日,無在途期間,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7月10日,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2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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