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2號
原告 官玲箖
訴訟代理人張維宸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
複代理人 邱俊銘 律師
被告 徐暐杰
被告 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被告徐暐杰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被告張惠美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徐暐杰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無照駕駛其母即被告張惠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由蘆洲區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30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蘆洲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自己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且上述地點設有禁止迴轉之標誌,不得迴轉,且汽車行駛,不得侵入機車專用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述地點無照駕駛A車違規迴轉且侵入對向由三重區往蘆洲區之機車專用車道,適原告之成年之子即訴外人 張明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環堤大道由三重區往蘆洲區駛來,行經上述地點,因閃避、煞車不及,與被告徐暐杰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張明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而被告徐暐杰所為,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論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又被告張惠美明知被告徐暐杰並無駕照,仍借用或放任其駕駛A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應與被告徐暐杰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就張明逢之死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張明逢應扶養之人僅其母親即原告,因張明逢之死亡致受有損害共7,708,852元: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70元、殯葬費用1,058,46
0元:原告因張明逢死亡,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270元及殯葬費用1,058,460元。
2扶養費用1,648,122元:原告為張明逢之母,係51年8月7日出生,於110年12月21日張明逢死亡時,已年滿59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59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8.15年,而原告並無工作收入,且名下亦無自有之房屋,由其財產及所得狀況,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準此計算,原告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張明逢扶養之年限,尚有28.15年。另原告共育有2子1女,依法張明逢對於原告應負3分之1之扶養義務。再者,原告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3,061元,爰以此作為原告每月所受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每年所受之扶養費用為276,732元(計算式:23,061元×l2月=276,732元),並按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648,122元。
3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0萬元:原告家庭本和樂融融,一家五口雖不富裕,然尚勉強度日,嗣101年原告之夫 張源吉 因接受心臟瓣膜手術失敗病故,原告身體狀況亦每況愈下,致家庭經濟重擔幾乎都由張明逢承擔,詎張明逢竟遭被告徐暐杰駕無照違規駕車迴轉撞擊,致離世,被告再遭鉅變,椎心刺骨之痛尚不足以形容所受苦痛於萬一,爰請求賠償慰撫金500萬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08,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徐暐杰部分:事故當時被害張明逢在飆車,車速比較快,且安全帽沒有扣好等情。
(二)被告張惠美部分:被害人騎車沒有減速,不能單單說我兒子即被告徐暐杰的錯,兩方都有錯,又扯到我本人,這樣不公平;另之前我不知道兒子的駕照被吊銷,他都在外面,兒子要上班,固定去上班就給他用A車,我平時沒有在開車等情。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暐杰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A車,因違規迴轉且侵入對向由三重區往蘆洲區之機車專用車道之過失,致與對向直行於機車專用車道之張明逢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明逢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徐暐杰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徐暐杰就本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張明逢之死亡,應負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雖被告2人分別辯稱事故當時被害張明逢在飆車,車速比較快,且安全帽沒有扣好、被害人騎車沒有減速等情,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後,路面上並未發現煞車痕跡,此有員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且事發時無相關被害人車速資料(如出現2地點之位置、距離、行駛時間等),顯然難以客觀跡證判斷張明逢當時的之車速為何。此外,被告並復未能舉證證明張明逢有何車速過快之過失情節,則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項所明定。且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 張某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95年3月7日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民法第184條第2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另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惠美將所有A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徐暐杰駕駛,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與被告徐暐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雖為被告張惠美所否認,並辯稱:之前我不知道兒子的駕照被吊銷,他都在外面,兒子要上班,固定去上班就給他用A車,我平時沒有在開車等情。然依被告張惠美前揭所述,足見被告張惠美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並非初次出借A車予被告徐暐杰,被告張惠美先前即曾交借A車予被告徐暐杰使用,又被告徐暐杰係被告張惠美之子,母子關係密切,其復供稱2人同住一處,是應可認被告張惠美有隨時查證被告徐暐杰是否具有駕駛執照之機會,應可得而知被告徐暐杰可能未取得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業遭吊扣、吊銷之情,參以被告張惠美將所有A車提供給無駕照之被告徐暐杰使用,客觀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被害人張明逢死亡,本即應負賠償責任,其既未證明行為無過失,當然不能解免責任。再者,被告張惠美可得查證卻未予查證之情況下,容任不具駕駛資格之被告徐暐杰駕駛A車,至少亦具有過失責任,更應與被告徐暐杰共同對於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張明逢之死亡,既應連帶負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張明逢為原告之成年子女,原告並為支出醫療及殯葬費用之人,則原告分別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2,27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二)殯葬費用1,058,460元部分: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支出殯喪費之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殯喪費,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31判決要旨參照),故殯葬費用支出是否必要,應考量各地風俗習慣不同及社會變遷等因素,兼顧各地宗教禮俗及當事人社會地位、能力,在合理必要範圍內予以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張明逢之死亡支出殯葬費用1,058,460元乙節,已據提出之喪葬費收據、估價單(包套+另計)為證,堪認原告確已為上開費用支出。惟本院觀諸上開估價單中「另計」費用之花費,其中「庫錢」33,600元、「靈厝」28,000元、「開冥路」58,000元、「二七」28,000元、「三七」28,000元、「四七」28,000元「五七」28,000元、「六七」28,000元、「滿七」58,000元,應非與收殮、埋葬直接相關,亦非喪禮進行所必需(頭七習俗上則是),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殯葬費用應為740,860元(計算式:1,058,460元-33,600元-28,000元-58,000元-28,000元-28,000元-28,000元-28,000元-28,000元-58,000元=740,860元)。
(三)扶養費用1,648,122元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依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認定。查被害人張明逢為原告之成年子女,其死亡時正值壯年,有固定工作收入且無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具有依法負扶養義務之能力;又原告自述其因身體狀況不佳,長久擔任家管,並無工作收入,經濟來源均由張明逢提供,且原告109、110年度並無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尚難憑己力維持生活,依前揭論述說明,應認原告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用。次查,原告為女性、51年8月7日生,於110年12月21日張明逢死亡時,原告已年滿59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之平均餘命為28.15年;又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張明逢外,尚有另兩名成年子女,為原告所自承,則張明逢對原告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再者,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按區域分別)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屬合理可採,得依109年度原告居住地點即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61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即每年為276,732元(計算式:23,061×12=276,732元),再以原告應受扶養28.15年、扶養義務人3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核計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費費金額為1,648,122元【計算方式為:(276,732×17.00000000+(276,732×0.15)×(18.00000000-00.00000000))÷3=1,648,122.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15〔去整數得0.1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四)慰撫金5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張明逢為原告之成年子女,被害人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而死亡,致原告痛失至親,無法共享天倫,哀痛逾恆,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必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另本院審酌原告出身印尼,婚後任家管,身體狀況不佳目前無法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110年度無所得;被告徐暐杰國中畢業,入監之前做鐵工,月薪約3-4萬元,未婚,有一個3歲小孩要撫養,及要撫養母親,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110年度所得總額約1,288元;被告張惠美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要顧孫子,名下無不動產,僅汽車1部,110年度無所得,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萬元,並未過高,核屬適當有據。
(五)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7,391,252元(計算式:2,270元+740,860元+1,648,122元+500萬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為200萬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7,391,252元,經扣除200萬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5,391,252元(計算式:7,391,252元-200萬元=5,391,25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暐杰、張惠美之翌日,依序為111年6月3日、12月27日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