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0號

原告 柯宏星

被告 許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1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與明山街之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適前方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在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因而從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車尾,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故原告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萬3,600元(含零件費用5萬5,000元、工資費用2萬8,600元)、租車費9萬元,合計17萬3,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6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緊急煞車,才導致被告反應不及碰撞前方系爭客車,故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主張之維修費並不合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估價單上之工項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另系爭客車僅為車尾輕微凹陷,通常鈑金、烤漆之維修期間應只需3至6日,故原告請求3個月租車期間之租車費,應無理由,況原告所提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應為原告所偽造,原告亦未實際交付租車費9萬元予訴外人 柯景棟 ,自未受有租車費9萬元之損害;又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因系爭事故亦是因原告緊急煞車所致,所以原告同應對前揭客車所有人 鍾采容 負賠償維修費2萬8,930元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鍾采容既已將前揭客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被告,則被告以之抵銷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前揭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前時,從後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且所有之系爭客車車尾,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之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42、44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115、153至165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0、41、153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復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知之甚稔;又依前所述,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屬前車,而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則屬後車,且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其駕駛前揭客車很慢,時速約20公里以下,但因不小心而撞上前方停紅燈之系爭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前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既已因紅燈而停等在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之車道上,但後方、自稱行車速度很慢之被告卻仍從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可見被告於行車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

3、被告雖辯稱:是因原告緊急煞車,才導致其反應不及碰撞系爭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然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何況,原告行經上開路口前遇紅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本就應進行煞車動作,不得進入上開路口,因此縱使原告有緊急煞車,亦應認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安全距離要求而才致生系爭事故,不應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後方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從後撞擊前方原告所有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有損害一節,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系爭客車損害: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重裕汽車修護廠(下稱重裕車廠)估驗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5萬5,000元、工資費用2萬8,600元等合計8萬3,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業經其提出重裕車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系爭客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139頁),且證人即重裕車廠負責人 黃重裕 亦證稱:系爭客車是由其進行估價,且該估價單亦由其書寫;系爭客車後面撞得很嚴重,後箱蓋變形、已嚴重毀損,如果開上路會被警察開單;後箱蓋之六角鎖也因後廂蓋變形而有受損;系爭客車左後部位受損比較嚴重,因左後部位受撞導致連帶延伸到右後葉,所以才會估到右後葉;後保桿也有變形龜裂,內部後圍板亦已變形受損;下擾流板有刮痕變形,雖沒有斷掉,但因下擾流板是黏在後保桿上的,拆裝後保桿就會導致下擾流板斷裂,所以都會換掉;後保桿之反光片也有裂痕;其雖沒有拆下來看後保桿之內鐵、支架有無受損,但因後圍板已經受損,所以一般會認為後圍板內的內鐵、支架也已經受撞損壞;雷達因遭正面撞擊後保桿而擠壓到,所以壞了、沒有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足見該估價單上之工項確與系爭客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79、157、159、165頁)。因此,堪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5萬5,000元、工資費用2萬8,600元等維修費合計8萬3,6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2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迄至111年8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5萬5,00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5,500元(即:5萬5,000元×1/10=5,50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8,6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3萬4,100元(即:5,500元+2萬8,600元=3萬4,100元)。

 2、租車費: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並導致後車廂無法緊閉,須停駛修護,其為工作,遂於111年8月18日至111年11月17日向柯景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並支付租車費9萬元給柯景棟,故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1、119頁),並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惟原告已自承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未維修,並持續駕駛中(見本院卷第150、192頁),因系爭客車之維修本即非以被告同意為其要件,縱使被告遲不願與原告協商、和解、賠償,導致受損之系爭客車長久停放、無修繕而衍生租車費,亦是原告自行評估後所為之決定,並非可認是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然損失,何況原告於111年8月18日至111年11月17日之租賃期間根本未維修系爭客車,實難認其所支出之租車費9萬元是屬為維修系爭客車所必要及具關連性之費用,故尚難認原告在111年8月18日至111年11月17日所支出之租車費9萬元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9萬元,並非有據。

(四)被告以前揭客車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原告緊急煞車才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已有過失,前揭客車亦因此受有維修費2萬8,930元之損害,故原告應對前揭客車所有人鍾采容負賠償2萬8,930元之侵權行為責任;又鍾采容已將對原告之2萬8,93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其,故其以之抵銷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101、103頁),然原告已否認其有緊急煞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7頁),其於警詢時是陳稱:其要停等紅燈,當系爭客車停住靜止時就遭前揭客車從後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其駕駛前揭客車很慢,但因不小心而撞上前方停紅燈之系爭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並無一語提及原告有緊急煞車之舉動,則原告駕駛系爭客車至上開路口前時是否有緊急煞車之情形,已難遽認;況且,原告遇紅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本就應進行煞車動作,不得進入上開路口,因此縱使原告有緊急煞車,亦應認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安全距離要求而才致生系爭事故,不應歸責於原告,故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自無須對前揭客車所有人鍾采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無前揭客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可受讓之被告,自不得以前揭客車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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