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212號
原告曾加全
一、原告與被告 林貞吟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提出準備書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向本院提出繕本以送達對造,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