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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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14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被告 李述恒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47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證券開戶,兩造並簽訂證券開戶契約書,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委託原告買賣、辦理交割、申(認)購、給付結算等有價證券交易事宜,並於109年9月3日簽訂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嗣被告於112年3月8日以委託原告現股當沖之方式,買賣茂達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及於112年3月9日委託原告申購台光電、華航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每股交易價格明細詳如附件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所示(112年3月8日當沖交易虧損應交割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134元,及112年3月9日當沖交易虧損應交割金額為68,694元,總計虧損金額之應交割金額為175,828元),扣除手續費折讓70,178元後,應給付之交割股款為105,650元(175,828元-70,178元=105,650元,計算式及說明,詳如附表編號1)。另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7條(違約)之約定,被告向原告借入有價證券,應於原告辦理強制買回還券之次1營業日下午5時前,清償因此所發生之強制買回價格差額及相關費用,如逾期未清償,原告將申報被告違約,並依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追償,是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原告之強制買回價格差額,已構成違約。
㈡另依據證交所券商違約金收取標準,原告得向被告收取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上限,故原告請求違約金計175,828元(107,134+68,694=175,828,計算式及說明,詳如附表編號2),合計被告尚積欠281,478元(105,650+175,828=281,478)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被告限期履行債務,然其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開戶契約中有關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47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同意書、買賣及申購賣回風險預告書、開戶契約文件、註銷開戶申請書、解約申請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月報表、違約金計收標準、通知書暨退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1、107、155至161頁)。而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核對及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交割款及違約金,依卷證資料,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81,478元,應予照准。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交割款及違約金,合計281,478元之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478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及說明
備註
1
本金
(
即股款
)
105,650元
①112年3月8日應收金額4,924,006元-應付金額4,816,872元=107,134元
②112年3月9日應收金額4,888,556元-應付金額4,819,862元=68,694元
③手續費折讓70,178元。
④計算式:107,134+68,694-70,178=105,650
2
違約金
175,828元
⑴原告依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第7條,及證券開戶契約書(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第11條約定,得收取相當成交金額7%之違約金:
①112年3月8日之成交金額為9,740,878元(4,924,006+4,816,872),違約金為9,740,878x7%=681,861元。
②112年3月9日之成交金額為9,708,418元(4,888,556+4,819,862),違約金為9,708,418x7%=679,589元。
③故原告得請求的違約金為1,361,450元(681,861+679,589=1,361,450)
⑵證交所於112年3月28日董事會通過研議,將調整當日沖銷交易違約金計收標準,由現行「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調整為「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上限」,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為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即175,828元,計算式如下:
①被告於112年3月8日當沖交易虧損應交割金額107,134元
②於112年3月9日當沖交易虧損應交割金額68,694元。
③故違約金為107,134+68,694=175,828元。
附件:(本件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