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759號

原告 駱昭儀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73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足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訛。則系爭支付命令既由被告取得,而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新臺幣(下同)300,004元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l09年司促字第1739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l05年12月13日向被告聲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迄至ll1年2月15日止,從未持卡到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更未接到系爭支付命令通知,致無法提起聲明異議。原告約於l12年1月8日收到被告催繳通知單,內容略稱原告積欠被告信用卡債務300,004元,原告向被告客服中心表示沒有消費該等金額,此非原告本人刷卡,並要求提供刷卡人姓名及簽單,但被告只有提供消費清單,並強調當時並非由原告刷卡、原告沒有收到簡訊通知及未收到任何書面通知暨帳單,故可證此筆300,004元並非原告本人消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l09年司促字第1739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現戶籍址仍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原告既在該戶籍地收到原告所寄發之催繳通知單,表示該址為原告通訊地址,且原告並未有信件退回之記錄,代表信件皆成功送達至原告戶籍址,故原告主張其從未收到原告發送之存證信函及法院寄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等,顯有矛盾。又原告收受信用卡消費通知後,並未即時向被告反應信用卡遭盜刷,代表原告對該款項是同意且知情,上開催繳通知單之應繳款項300,004元,包含本金220,147元及循環利息79,857元。又被告曾於109年7月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同年8月間扣押原告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款項,原告亦未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在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依上述說明,應由被告先舉證兩造間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

(二)查原告自承其有向被告聲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且被告就上開系爭信用卡消費之事實,業據提出108年9月至同年11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堪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又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未曾使用系爭信用卡,惟其於本院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時稱:「我是在臺北地下街申辦此信用卡,因為有送贈品所以申辦,我有用這張卡消費過,都是小額消費,帳單是寄到基隆市○○○路000○0號2樓,我是在108年7、8月搬離基金一路」、「帳單都是寄到基金一路,我拿帳單去超商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前後顯有不一;且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之寄送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與原告所述其收受帳單地址相符,復觀諸該108年10月之對帳單可知,系爭信用卡於108年11月2日尚有便利商店繳款1,503元(即最低應繳金額)之記錄(見本院卷第51頁);再被告曾於109年7月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扣押原告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財產,原告對此並無爭執,僅空言抗辯:以為是遭盜領,所以去報警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綜上,本件被告已就其對原告確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信用卡消費債權提出適當之證明,而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要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l09年司促字第1739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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