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64號
原告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發
原告 劉獎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 律師
被告 郭自然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09萬1,02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萬3,579元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甲○○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原告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甲○○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09萬1,020元、2萬3,579元為原告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冠公司)、甲○○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上午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禮讓同向直行之車輛,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不當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欲往左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面購買早餐,適後方有原告甲○○駕駛原告通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見狀煞車不及而往左閃避,因而衝撞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甲○○受有腦震盪併頭皮擦傷、臉部擦傷、右前胸壁及下背挫傷、左手前臂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及系爭曳引車受損。故原告通冠公司、甲○○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曳引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9萬153元、系爭曳引車交易價值貶損60萬元、營業損害70萬5,022元,共計269萬5,175元給原告通冠公司,及賠償醫療費4,96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1,400元、慰撫金18萬8,600元,共計20萬4,965元給原告甲○○。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通冠公司269萬5,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萬4,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原告通冠公司之請求:
1、就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系爭曳引車是於108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過3年1月,故應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2、就系爭曳引車交易價值貶損:系爭曳引車於維修後,功能、外觀均歸正常,故系爭曳引車並無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60萬元。
3、就營業損害:應將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營業收入,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汽車貨運業」中「其他汽車貨運」之營業淨利率百分之7計算所失之營業淨利,再加計所持續支付、屬所失損害之原告甲○○薪資後,以每日營業損害1,804元作為計算原告通冠公司請求營業損害之計算基準。
(二)對於原告甲○○之請求:
1、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原告甲○○之休養日數只有7日,依每日薪資1,167元計算後,原告甲○○所受之7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應僅有8,169元。
2、就慰撫金: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尚非嚴重,故原告甲○○所請求之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通冠公司、甲○○之訴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28、529頁):
(一)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於111年5月9日上午8時54分許,騎乘機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786號房屋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車,且變換車道時,亦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禮讓同向直行之車輛,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不當驟然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欲往左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面(該路段788號處)購買早餐,致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同向(往南)內側車道直行至該處之原告甲○○見狀煞車不及,為閃避已變換到內側車道之被告,迅將方向盤往左轉,造成原告甲○○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往左衝撞進訴外人 郭明霞 位於該路段786號之房屋內,在系爭曳引車內之原告甲○○因而受有腦震盪併頭皮擦傷、臉部擦傷、右前胸壁及下背挫傷、左手前臂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及致系爭曳引車受損。
(二)原告通冠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於111年5月10日送往裕益汽車花壇服務廠(下稱裕益服務廠)維修,嗣於112年3月22日修繕完成,修繕工期共計95個工作天,且原告通冠公司因此支付維修費合計314萬4,972元(含零件費用284萬5,652元、工資與烤漆費用29萬9,320元)。
(三)原告甲○○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4,965元之損害。
(四)原告甲○○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555元。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528、529頁):
原告通冠公司、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通冠公司系爭曳引車維修費139萬153元、系爭曳引車交易價值貶損60萬元、營業損害70萬5,022元,及賠償原告甲○○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1,400元、慰撫金18萬8,6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禮讓同向直行之車輛,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貿然騎乘機車往左變換車道,欲往左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導致原告通冠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受損及原告甲○○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通冠公司、甲○○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對原告通冠公司、甲○○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是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1、原告通冠公司所受之損害:
(1)就系爭曳引車維修費:
①原告通冠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經送往裕益服務廠維修後,原告通冠公司因此支付零件費用284萬5,652元、工資與烤漆費用29萬9,320元等維修費合計314萬4,972元一節,已為原告通冠公司、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9頁),並有裕益服務廠所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曳引車車頭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170、281、283頁),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284萬5,652元、工資與烤漆費用29萬9,320元等維修費合計314萬4,972元確為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②因系爭曳引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通冠公司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曳引車是於108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迄至111年5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又25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8年4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年1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通冠公司所得請求之系爭曳引車零件費用為284萬5,652元,故零件依定率遞減法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48萬6,6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通冠公司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29萬9,320元後,原告通冠公司所得請求之系爭曳引車維修費應僅為78萬5,998元(即:48萬6,678元+29萬9,320元=78萬5,998元)。
③原告通冠公司雖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零件之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然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本未排除得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又平均法每年按固定比例折舊,定率遞減法則採逐年遞減之加速折舊方式,即資產早期較平均法多提折舊,資產舊時則少提折舊,故定率遞減法適用於資產早期效益最高,之後逐年衰減之情形,而衡諸常情,曳引車之效能通常會隨使用時間、駕駛距離之增加,致使曳引車之耗損日漸加劇,並因此降低效能,故本院認應以定率遞減法作為折舊之計算基準,較屬公允;何況,倘依平均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原告通冠公司所得請求之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為139萬153元(見本院卷第405、406頁),再加計其得請求之系爭曳引車交易價值貶損60萬元後(理由詳如下述),已共計199萬153元,實與系爭曳引車未發生系爭事故時之111年5月市價200萬元相差無幾(見本院卷第273頁),而已相當於系爭曳引車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全損價額,但系爭曳引車實際上卻能修復,且亦主要是車頭部位受損,而非全部車體均受損,故足見以平均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將會過多評價系爭曳引車之整體損害。因此,原告通冠公司上開主張,礙難採取。
(2)就系爭曳引車交易價值貶損:
系爭曳引車經本院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系爭曳引車為順益廠牌,型式則是FP51SDR22,並於108年4月份出廠,在車況正常、保養良好之情況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5月市價為200萬元,經該會派員實車鑑定後,系爭曳引車於修復完成後應減損60萬元一節,有該會112年3月28日112年度泰字第15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可見系爭曳引車雖經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仍有減損60萬元,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通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貶損60萬元(見本院卷第406、407頁),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曳引車已修復,故無交易價值貶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則不足採信。
(3)就營業損害:
①系爭曳引車於111年11月1日經裕益服務廠動工修繕,於112年3月22日完工,修繕工期共計95個工作日一節,有裕益服務廠112年5月23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7頁),可見系爭曳引車於客觀上確有因進廠維修95日而無法使用,則原告通冠公司於維修期間95日自無法利用系爭曳引車載運貨物賺取報酬而受有損害,故原告通冠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致須於95個工作日進行維修,導致其共有95日無法以系爭曳引車從事運送業務,故其以95日作為計算營業損害之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9、407、408頁),應屬可採。
②依原告通冠公司所提出之工作日報表、油資收據所載(見本院卷第53至145、419至509頁),原告通冠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5月6日間之80日工作天營業收入合計為109萬8,400元,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11年1月4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所支出、屬營業費用之油資合計為28萬5,372元(見本院卷第413至417頁),可見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經扣除油資後之每日營業收入為1萬163元【即:(109萬8,400元-28萬5,372元)÷80日=1萬163元】。
③依前所述,系爭曳引車既因系爭事故受損,造成原告通冠公司有95日無法以系爭曳引車從事運送業務而受有營業損害,並因此無油資之支出,且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經扣除油資後之每日營業收入復為1萬163元,足見原告通冠公司於95日扣除所節省之油資後,無法以系爭曳引車營運載貨所失之營業收入為96萬5,485元(即:1萬163元×95日=96萬5,485元);又原告通冠公司與被告已不爭執原告通冠公司仍有持續支付每月薪資3萬5,000元給原告甲○○(見本院卷第317、374頁),則自無庸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從前揭所失之營業收入96萬5,485元中扣除原告甲○○之薪資;另考量系爭曳引車因修繕而無法使用95日,應同有節省通行費、保養費、燃料費、輪胎耗損及其他雜費等必要營業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所失之營業收入96萬5,485元應再扣除20萬元,而餘76萬5,485元。因此,原告通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之規定,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曳引車之營業損害70萬5,022元,應予准許。
④被告雖辯稱:應將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營業收入,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他汽車貨運」之營業淨利率百分之7計算所失之營業淨利,再加計所持續支付、屬所失損害之原告甲○○薪資後,以每日營業損害1,804元作為計算原告通冠公司請求營業損害之計算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73、374頁),然上開同業利潤標準是企業在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稽徵機關乃可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定,經就查得之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因此,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概括估算,且是以企業整體營運為計算標的,並無法完全呈現原告通冠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實際營運狀況,何況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曳引車確有因系爭事故同節省高達百分之90以上的營業成本、營業費用與稅額而致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故本院認尚難將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套用計算在原告通冠公司之所失營業利益上,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4)綜上,原告通冠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09萬1,020元(即:系爭曳引車維修費78萬5,998元+系爭曳引車交易價值貶損60萬元+營業損害70萬5,022元=209萬1,020元)。
2、原告甲○○所受之損害:
(1)就醫療費:
原告甲○○請求之醫療費4,965元(見本院卷第409頁),已經被告不爭執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529頁),則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965元,應屬有據。
(2)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原告甲○○主張:其之每月薪資原為3萬5,000元,因系爭事故導致其無法工作而於111年5月只領得薪資2萬3,6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111年5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1,400元(即:3萬5,000元-2萬3,600元=1萬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9、410頁),並提出薪資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33至337頁)。經查:
①原告甲○○就所受之前揭傷害,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當日111年5月9日上午9時17分許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並因急性疼痛而有在家休養7日之必要一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與112年3月28日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287頁),足認原告甲○○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須休養7日而無法從事工作;而由原告甲○○之111年5月薪資從原每月薪資3萬5,000元大幅降低約百分之33至只剩2萬3,600元之情觀之(見本院卷第335頁),堪認減少之薪資中應已含原告甲○○休養7日所致之扣薪,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甲○○有因系爭事故休養7日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28頁),可見有休養7日必要之原告甲○○確因系爭事故而於實際上休養7日。
②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一節,已為原告甲○○、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0、528頁),並有薪資匯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5頁),可見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日平均薪資為1,167元(即:3萬5,000元÷30日=1,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前所述,有休養7日必要之原告甲○○確因系爭事故而於實際上休養7日,導致其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則以每日平均薪資1,167元計算後,原告甲○○所受之7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應為8,169元(即:1,167元×7日=8,169元),故原告甲○○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169元,為有理由;至原告甲○○之其餘3,231元請求(即:1萬1,400元-8,169元=3,231元),因原告甲○○並未提出111年5月詳載細目之薪資單,則原告甲○○非無可能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8日之8日期間或在111年5月實際休養7日後之其餘111年5月應工作天數,另因系爭事故以外之其他事由導致遭扣薪,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存有因果關係,故原告甲○○上開其餘請求,難認有據。
(3)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疏未禮讓同向直行之車輛,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貿然騎乘機車往左變換車道,欲往左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甲○○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無疑對原告甲○○是種驚嚇,並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然由原告甲○○所受之前揭傷害觀之(見本院卷第301至311頁),前揭傷害經一段時間治療後,應得完全痊癒,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甲○○、被告於110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萬3,134元(即:醫療費4,96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169元+慰撫金以2萬元=3萬3,134元)。
(5)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甲○○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555元(見本院卷第529頁),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甲○○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2萬3,579元(即:3萬3,134元-9,555元=2萬3,57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通冠公司、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09萬1,020元、2萬3,5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通冠公司、甲○○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通冠公司、甲○○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通冠公司、甲○○就其等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通冠公司、甲○○就其等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陳火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45,652×0.438=1,246,3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45,652-1,246,396=1,599,256
第2年折舊值
1,599,256×0.438=700,4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99,256-700,474=898,782
第3年折舊值
898,782×0.438=393,6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8,782-393,667=505,115
第4年折舊值
505,115×0.438×(1/12)=18,4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5,115-18,437=486,6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