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乙張,面額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9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標的業經拍定,且聲請人於民國96年3月8日以台中淡溝郵局第39
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接獲信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送達於相對人設於苗栗縣○○鎮○○里○○街○○○號之戶籍所在地,而該存證信函雖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惟聲請人既已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是以,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物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物交付執行,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台中淡溝郵局第390號存證信函正本、信封及回執正本、本院94年度存字第936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苗院燉95執人字第6195號函影本、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影本、國庫保管品提存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39號、本院94年度存字第936號、本院95年度執字第6195號等卷核閱無訛,且前開假扣押之標的物並經塗銷查封登記在案,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頭地一字第0950007886號函附卷可按,依上揭說明,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
四、惟查,聲請人雖主張於訴訟終結後,業以台中淡溝郵局第39
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甲○○於接獲信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數次投遞無人收受後,以「招領逾期」退回乙節,則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乙紙在卷為憑。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均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復僅註記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之內容。是縱相對人確已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當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催告信函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此時仍置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準此,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顯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換言之,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是否為相對人所知悉,尚屬未知,該存證信函即不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聲請人主張,伊先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請求本院裁准返還擔保金等語,其聲請自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方式,聲請人可將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重新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若仍無法送達,則可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聲請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於相對人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則再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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