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小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小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苗小字第96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5年度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5年7月間離婚),兩人相處不睦,於94年9月25日8時10分許,復因細故起口角,被告一怒之下,竟在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住處之廚房入口處,將原告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高舉過頭之後,往地上重摔,致使系爭電腦之機殼剝離,鍵盤部分凹損、凸起、剝落,硬碟剝落,螢幕與鍵盤連接處三分之二脫落,散氣孔破裂,USB連接器壞掉,讀碟機破裂變形,而無法修復,喪失效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系爭電腦為原告工作時所用,對原告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㈠系爭電腦之價值應不到50,000元,因原告所提出之53,500元
之購買單據尚包括外接式設備,如外接式軟碟、充電器等,而本件毀損之部分僅為電腦主機部分。
㈡按民法第1016條規定,系爭電腦係兩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
告取得之財產,屬於聯合財產,故應為兩造所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5年7月間離婚),於94年9月25日8時10分許,兩造因細故起口角,被告在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住處之廚房入口處,將系爭電腦往地上重摔,致使系爭電腦之機殼剝離,鍵盤部分凹損、凸起、剝落,硬碟剝落,螢幕與鍵盤連接處三分之二脫落,散氣孔破裂,USB連接器壞掉,讀碟機破裂變形,而喪失效用等情,有事發現場及系爭電腦受損後照片6幀附於刑事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42號卷第17至19頁),並經目擊證人 張爾珊 (兩造之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被訴毀損罪一案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卷第82至84頁),又被告因此犯毀損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對此亦未曾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電腦為其所有,毀損時價值為6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應探究者為⑴系爭電腦係原告所有或兩造所共有?⑵系爭電腦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若干?經查:
㈠系爭電腦係原告於90年5月20日向燦坤三C流通市場苗栗店
購買乙節,有該店出具之會員消費狀況查詢表1紙附於刑事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42號卷第28頁),按當時之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本件系爭電腦既係原告以自己名義所購買,並無不能證明為原告或被告所有之財產之情事,自應由原告保有系爭電腦之所有權,而非推定為兩造共有,故被告所辯:系爭電腦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取得之財產,屬於聯合財產,應為兩造所共有等語,顯係對法律認知上之誤解,並非可採。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9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致不能繼續使用系爭電腦,自可認受有損害,又系爭電腦因已嚴重受損,且屬90年0生產之機型,堪認已無修復之可能與實益,無從以修復費用作為所減損價值之估定標準,另本件請求金額不大,將系爭電腦送交鑑定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審理時亦表明不願送鑑定之旨,見本院95年度苗小字第969號卷第25頁),故本院審酌系爭電腦為華碩牌90年0生產之筆記型電腦,機型規格為S8670P3-7,原告於90年5月20日購買時之價格為53,500元,迄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多,並參酌電腦技術日新月異,舊型電腦之折價速度較一般產品為快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系爭電腦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8,0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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