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4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9日起至97年8月9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於96年10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
金496,894元,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