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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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5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15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債務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
上開欠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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