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外,另補充:犯罪事實欄第1
行「於不詳日期」,更正為「於民國93年間某日」,第5行
「96年間某日」,更正為「96年6月間某日」。
二、被告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後,新修正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
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
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及侵占遺失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
其犯罪後之態度,分別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
附表編號一之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當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最有利於被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規定,應依該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金額2分之1,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宣告之刑│
├──┼────┼────┼────┼────┼─────┼───────────┤
│一 │93年間某│宜蘭縣蘇│將脫離姚│刑法第│意圖為自己│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臺│
│ │日│澳鎮東澳│ 明麗 本人│337條│不法之所有│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
│││路38巷10│持有,引││,而侵占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號前空地│擎號碼為││本人所持有│,減為銀元伍佰元即新臺│
││││EH257408││之物│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
││││號機車1│││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部侵占入│││壹日。│
││││己。││││
├──┼────┼────┼────┼────┼─────┼───────────┤
│二│96年6月│宜蘭縣南│將甲○○│刑法第│意圖為自己│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間某日│澳鄉 蘇花 │所遺失,│337條│不法之所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公路八仙│車號000-││,而侵占遺│元折算壹日。│
│││橋附近│450號車││失物││
││││牌1面侵││││
││││占入││││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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