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4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樓
丙○○
被 告 乙○○
21弄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9年2月3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
使用,以被告乙○○為附卡申請人,並任連帶保證人。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若逾期未清償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
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
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
,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請求業據原告撤回)
,詎被告至96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180,719元(其
中本金154,856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