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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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非巨、領有輕度智障殘障手冊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月7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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