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姜震 律師
被   告 乙○○
           2巷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0六一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所有附表編號1、2、4、6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鈞院95年度票字第17050號本票裁定聲
請對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欒昌隆 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原告置於
桃園縣中壢市○○○街○○號8樓房屋內之沙發一組三張、冷
氣機一台、 梅開 天下春一幅畫、電視櫃一組、大展鴻圖水晶
盤一組、福壽康寧陶一組、飲水機一台(下稱系爭標的物)
,遭被告指為欒昌隆所有,經鈞院96年度執字第40614號強
制執行事件查封。然上開沙發、電視櫃及屏風櫃係原告向訴
外人名晟家具有限公司購買,冷氣機係向訴外人穩盛電器行
購買, 梅開天下 春畫係大陸之外甥女 劉素娟 贈與,大展鴻圖
水晶盤係立法委員 鄭金玲 贈與,飲水機係向樺康淨水公司
借,上開強制執行查封程序,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5年
度執字第406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之動產
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標的物為其所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17050號本票裁定聲請
對訴外人欒昌隆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0
61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附表所示標的物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原告是否為強制執行標的物即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
權人,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舉證責任之分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在民事訴訟如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三)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品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8所示飲水機係向樺康淨水公司租借乙
節,縱或屬實,其基於租賃關係所為占有之事實,仍與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有間,尚非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應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原告主張撤
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
(四)就附表編號3、5、7所示之物品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5、7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採信。
(五)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乙節,業據提出
穩盛電器行證明單、視聽家電訂貨單、附條件買賣收據、
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為證(本院卷第4頁、
第41頁至第44頁參照),被告雖以上開書證未能證明所載
冷氣與本件查封物品係屬同一,惟查該證明單載「…證明
甲○○女士在穩盛電器行購買西屋AVR-185KL冷氣機壹台
以做證明…」,此與本件查封物之廠牌要屬同一,此有動
產指封切結書、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頁、第55頁參
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尚堪信為真實。
(六)就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物品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乙節,業
據提出名晟家具有限公司領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21頁參
照),被告雖抗辯經查詢經濟部工商登記及查號台結果,
並無名晟家具有限公司此一公司,上開書證疑為偽造,且
亦未能證明所載物品與本件查封物品係屬同一云云,惟查
:名晟家具有限公司已於82年8月16日更名為肯伯記實業
有限公司,其統一編號與上開領據相符,此有經濟部97年
6月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參照),且經本院以上
開領據及96年度執字第40614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內系爭
標的物之照片為附件,向肯伯記實業有限公司函查(本院
卷第53頁至第56頁參照),據覆略以:「…傢俱一批總金
額新台幣捌仟捌佰元確實是與本公司購買無誤…」等語(
本院卷第69頁參照),是綜合上開書證內容,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尚堪信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已就附表編號1、2、4、6之物品為其所有
之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如被告否認之,則被告自應提
出反證以證明之。然被告就此僅空言否認,未提出相當反
證以實其說,準此,應認其所辯並無足採,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實在。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主
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406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
附表編號1、2、4、6之物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本院96年度執字第40614號強制執行案件所查封之動產
,放置處所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8樓房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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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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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沙發│一組三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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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冷氣機(太尹西│一組│
││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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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梅開天下春│一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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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電視櫃│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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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大展鴻圖水晶盤│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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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屏風櫃│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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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福壽康寧陶│一個│
├──┼───────┼────┤
│8│飲水機│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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