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76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金龍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法定代理人 丙○○○
           之2號
法定代理人 甲○○
           5巷7弄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聯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
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第1項、第
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可參,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附卷
可稽,依上規定,本應行清算,雖其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亦
未另選任清算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6月9日板院輔民
科字第037636號函在卷足憑,惟其公司之法人格既仍屬存續
,即應以全體董事即為清算人即本件法定代理人,而原告起
訴時,其法定代理人雖僅列林綵蘩一人,然揆諸上開說明,
自仍應以全體董事列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戊○○、被告聯憶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經
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
請求付款,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
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1.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7,80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聯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9,450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被告聯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之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
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為證,復為被告戊○○、被告聯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不
爭執,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戊○○、被告聯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4年1月30日及93年12月28日
,此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遲至97年5月20日始
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戊○○、被告聯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票款,此亦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顯已逾1
年時效期間,則被告戊○○、被告聯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被告
聯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連帶負
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
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此固與民
法之連帶債務相當,然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言
,僅有追索權之問題,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其
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但票據債務人相互間
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即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
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此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故
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雖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
第1項之規定,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惟該連帶負責既非
民法上之連帶債務,自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且執
票人既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背書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全體行使追索權,是執票人非必以全體票據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即不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票據債務人個人之抗
辯事由、時效之起算點、是否有時效中斷、不完成之事由
等各不相同,亦非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被告戊○○、被告
聯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既均僅提出其個人關係之時效抗
辯,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
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支票(背書人均為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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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提示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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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1月30日│37,800元│94年1月31日│AA0000000│戊○○│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東中│
│││││││壢分行│
├──┼──────┼─────┼───────┼─────┼─────┼─────┤
│2│93年12月28日│9,450元│93年12月28日│PG0000000│聯憶工業股│彰化商業銀│
││││││份有限公司│行北中壢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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