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號
被   告 己○○○
           56號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五七七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一0000分之三十四及坐落其上同段第七二三建號(門牌號碼
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六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一年五
月十四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予撤銷。
被告己○○○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
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
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244條
聲明:「被告就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577地號(所
有權應有部分1分之1)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723建號(門
牌: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巷○○號)建物
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予撤銷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嗣於訴訟繫屬中併
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請求,並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
明:一、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577號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4及坐落其上同段第723建號(門牌
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之不動產,於民國91
年5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1年5月14日經桃園
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
銷。二、被告己○○○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被告己○○○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經核其變更之聲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均係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原告債權之法律關
係),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並更正原先誤載之
權利範圍及門牌號碼,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1.被告戊○○於民國89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得二胎房屋貸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89年12月27日至94年12月
27日分期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18.5%計付,若逾期一次
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該期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該期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僅
還款至90年11月14日,嗣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
449,048元,及自9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點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並已對被告戊○○取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
字第3770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
2.詎原告取得上開對被告戊○○之執行名義後,於96年12月
26日調取被告戊○○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時,發現原屬被告
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577號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34及坐落其上同段第723建號(門牌號
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5樓)之不動產(以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已於91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經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己○○○,而
戊○○名下已別無其餘財產可供執行,前開移轉登記行為
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5月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1年5月14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⑵被告己○○○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備位部分:
被告己○○○亦自承被告戊○○於91年間已失去聯繫,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係由被告己○○○單獨找代書辦理
,由此得知被告戊○○當時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己
○○○之意思表示,亦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
,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不成立。故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仍屬被告戊○○所有,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
定,被告戊○○本有權請求被告己○○○塗銷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被告戊○○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
,代位被告戊○○行使此項權利等語。並聲明:被告己○
○○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己○○○則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戊○○向原告申請二胎房貸後,於90年11月間起即未
再依約繳納貸款本息,迄今全無音訊。按照常理申貸人未
依約繳納貸款逾6個月,銀行即會向法院申請假扣押申貸
人名下不動產,此為銀行統一之標準作業程序,原告於91
年5月至同年6月間就已得知本案不動產移轉之行為,是原
告起訴已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2.系爭不動產原係戊○○於82年4月20日邀同被告己○○○
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借款
143萬元購得,惟被告戊○○於90年11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
納本息,台灣中小企銀於91年5月間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貸
款人(即本案被告戊○○)與連帶保證人(即本案被告己
○○○)名下不動產並求償1,127,890元及其違約利息,
被告己○○○恐因此危及其名下不動產權益,即以連帶保
證人身分代替被告戊○○清償其對臺灣中小企銀之欠款,
進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第一債權人資格,並經戊○○本人
同意而取得本案件標的物之所有權,並已經登記生效。所
以由此得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有償行為。惟原告若主張
本案係無償行為,則必須提出戊○○本人清償台灣中小企
銀欠款之證據。
3.被告己○○○在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時,得知系爭
不動產並無其他欠款才同代為清償。再則系爭不動產於91
年5月當時市價未及台灣中小企銀求償之金額,即系爭不
動產並無殘值,所以原告在當時才會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是本案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
(二)備位聲明部分: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得到被告戊○○的同意,本院卷第
144頁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函(發文字號:桃溪戶字
第097001910號)已可證之。
(三)綜合上述,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戊○○於89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得二胎房屋貸款50萬
元,約定自89年12月27日至94年12月27日分期攤還,利息
按週年利率18.5%計付,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
期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該期利率之百
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僅還款至90年11月14
日,嗣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449,048元,及自
9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案經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於91年5月13日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原告並已對被告
戊○○取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3770號確定
判決之執行名義,此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參照)。
(二)原屬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於91年5月14日以贈與為
原因、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己○
○○,而戊○○名下已別無其餘財產可供執行,此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參照)、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參照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7年1月29日中地登字0000000
000號函所檢附之贈與案影本(本院卷第29頁至第46頁參
照)在卷足憑。
(三)被告戊○○於82年4月20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
人,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得143萬元,詎戊○○自90年11月1日
起即未攤還本息,台灣中小企銀遂對戊○○及被告己○○
○提起訴訟(本院91年度訴字第722號),嗣因該債務已
清償完畢而撤回起訴,臺灣中小企銀亦已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抵押權,此有民事起訴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卷
第56頁至第58頁參照)、貸款借據、還款往來明細、台灣
中小企銀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2頁至第82頁、第120頁
至第123頁參照),並經本院調閱91年度訴字第722號卷宗
查核屬實。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第164頁)
(一)先位部分:
1.本件原告起訴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2.本件系爭移轉登記之行為,究係為有償行為抑或無償行
為?
3.如為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於債權人之債權?如為有償
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
(二)備位部分:
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是否有得到被告戊○○的同意?被告
己○○○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無正當權源?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
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
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1941
號判例參照)。故不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與否,本院均應
就此法定除斥期經是否知有撤銷原因時起逾一年不行使而
消滅乙節,先行調查認定。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債
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
,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除斥期間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此
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即法院判斷當事人間之
私權爭執,必先認定事實,然後適用法律,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法院既
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
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
之判斷,必須舉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此即為舉證責任
。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
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
3.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著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26日查詢被告戊○○之土地謄本
資料方得知上情,其於97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卷
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列印日期及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可
稽,其起訴自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本院卷第9頁至第12
頁參照)。上開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法條既明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而非以「可得而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算,被告己○○○未能舉證證明債權人於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時已「知」有撤銷原因,其抗辯按照常理申貸
人未依約繳納貸款逾6個月,銀行即會向法院申請假扣押
申貸人名下不動產,此為銀行統一之標準作業程序,原告
於91年5月至同年6月間就已得知本案不動產移轉之行為,
是原告起訴已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乙節,未能舉證
證明之,自難憑採。
(二)本件系爭移轉登記之行為,究係為有償行為抑或無償行為

1.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如代主
債務人清償債務,僅得依上開法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而非當然可取得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合先敘明。
2.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
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
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
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83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戊○○既於82年4月20日邀同
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借得143萬元,詎戊○○自90年
11月1日起即未攤還本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倘被告己
○○○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主債務人被告戊○○清償該債
務,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
權,嗣被告戊○○同意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己
○○○,作為代物清償,而代償物之價值與被告己○○○
承受之債權額相當時,自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
2項之詐害行為。
3.經查:臺灣中小企銀固曾基於上開債權對戊○○及被告己
○○○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事件
受理在案,嗣因該債務已清償完畢而撤回起訴,此經本院
調閱91年度訴字第722號卷宗查核屬實。惟經本院向臺灣
中小企銀函詢該債務究竟由何人償還,據覆略以:「本件
債務於91年5月14日由 鍾兆桂 就其帳戶00000000000號轉帳
代償新臺幣79,128元,另91年5月22日及91年5月23日還款
來源均為現金清償,其金額分別為279,670元及823,092元
,惟係何人拿現金來行代償,因時間久遠,已無從得知」
(本院卷第120頁參照)。
4.縱認上開貸款餘額係被告己○○○代被告戊○○向臺灣中
小企銀償還,惟查:被告戊○○、被告己○○○係於91年
4月23日收受本院91年度訴字第722號起訴狀繕本(本院卷
第11頁、第12頁送達回證參照),系爭移轉登記之行為原
因發生日期登記為91年5月6日,本件原告取得勝訴判決之
日為91年5月13日(本院卷第5頁參照),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日期則係在91年5月14日(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
29頁至第46頁參照),而臺灣中小企銀尾款代償之時間則
為91年5月22日及91年5月23日(本院卷第120頁參照),
則被告己○○○應於91年5月22日及91年5月23日始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臺灣中小企銀對於被告戊○○之債權,
是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被告己○○○對被告戊○○既
尚未有債權存在,系爭移轉登記之行為尚難認定為有相當
對價之代物清償或有償行為,而與上開判例所述情節有間
,苟有害及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撤銷之。
5.至證人即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之複代理人丙○○到庭證稱:
一般親人之間的不動產過戶,有可能選擇買賣或贈與過戶
,如果是贈與稅過大,會跟當事人討論是要用買賣或贈與
之方式,再看要登記成買賣或贈與。如果沒有贈與稅的問
題,登記何原因沒有關係。增值稅部分是在買賣時可以選
擇自用住宅或一般住宅之稅率。契稅沒有差別。代書通常
會根據實際原因辦理登記,是會幫忙作節稅的規劃,會讓
當事人選擇,看當事人是用贈與或買賣,一般而言,辦理
母子間之贈與沒有制式的契約書。在稅法上會比較划算,
如果選擇買賣,當事人要附資金流程,親子之間買賣會比
較麻煩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參照),僅係就一般登
記實務作說明。證人即代書事務所之登記助理甲○○證稱
:本件係鍾兆桂先生以電話聯繫,因以前有聯繫。沒有見
過戊○○,但是戊○○有去請印鑑證明,是鍾兆桂交給伊
的。因戊○○向臺灣中小企銀有貸款,己○○○是戊○○
的連帶保證人,企銀也有告他們,他們要求以最快的方式
辦過戶,贈與時稅單很快下來,可以臨櫃辦理,若是買賣
要交代資金流向,需要等上二、三個月,甚至半年,屆時
房子可能已經被查封了。一般的買賣會向讓與人本人作確
認,但本件是直系親屬之間,所以主要確認印鑑證明及印
鑑章。印鑑證明之用途是公證及土地重大交易,必須要本
人去申請。當初要求以贈與名義辦理主要是因為時程的關
係,不清楚被告己○○○是否有替被告戊○○代償等語(
本院卷第163頁參照),益徵被告係恐戊○○名下之系爭
不動產遭其餘債權人查封取償而急欲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
己○○○,均尚難執為本件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三)如為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於債權人之債權?如為有償行
為,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
之總擔保,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
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
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2.經查:被告戊○○之所得於91年度約為5,376元,而除系
爭不動產外,戊○○名下已別無其餘財產可供執行,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頁),其於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時除積欠原告449,04
8元及利息、違約金外,尚有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40,
000~69,999元、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中期放款債務48,
000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擔保品及
還款紀錄資訊一覽表1份(本院卷第84頁至第93頁參照)
,顯可認於扣除系爭不動產後,消極財產之總額已超過積
極財產之總額,是以,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贈與,核屬無償
行為,復以財產權為目的,且有害及債權等情,應堪認定
,原告以被告戊○○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及移轉予被告己
○○○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即
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
文。被告戊○○於其對原告負欠債務後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己○○○成立無償贈與契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己○○○,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既據認定如前,是以原告聲請撤銷被告
間之贈與行為與基於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進
而依據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
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
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未成就,
本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裁判,併予敘明。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
訟,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第2項係原告請
求被告己○○○辦理塗銷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
,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
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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