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已如前述,仍不知悛悔,並斟酌其受有情感性精神病,
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伍佰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