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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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德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75號、113年度偵字第2306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德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Samsung廠牌,型號:A6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德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張德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竊取之手段尚屬和平、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腳踏車1輛,已由告訴人 陳文興 尋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手機1支(Samsung廠牌、型號:A60、深藍色,價值新臺幣8,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郭哲甫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腳踏車1輛,如前所述,已由告訴人自行尋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68號

  被   告 張德棠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5日14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海光公園內,趁郭哲甫在公園內跑步而將手機(廠牌:三星、型號:A60、顏色:深藍色、手機序號:

  Z000000000000AA、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

  8500元)放置公園涼亭之隨身包包內,徒手竊取上開手機並置於所騎乘之腳踏車置物籃內,得手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嗣郭哲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13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陳文興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離去現場而得手。嗣陳文興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德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竊盜手機、腳踏車之犯行,辯稱:我是牽我自己的腳踏車,手機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就撿走了等語。

2

告訴人陳文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郭哲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光碟2片、監視器截圖1份、本署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偵查中拍攝被告影像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偵查中拍攝被告影像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手機,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業經告訴人陳文興自行尋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人陳文興以被告上開竊得腳踏車乙情,亦認被告涉犯侵占罪等語,然查,被告並非事先受告訴人委託保管系爭腳踏車,而與第335條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另系爭腳踏車原本停放地點係告訴人住家騎樓下,且緊鄰其機車,復有提供監視器拍攝位置,自未脫離告訴人之持有,亦與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告訴意旨應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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