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 潘進福 原告 潘進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被告 潘秀蘭 被告 潘義芳 被告 潘品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二五四點四七平方公尺)、同段一○四八地號(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二四五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分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五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潘秀蘭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五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潘義芳、潘品勝依應有部分二五○分之一二七、二五○分之一二三之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七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潘進福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三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潘進田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三九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潘進福、潘進田、被告潘秀蘭、潘義芳、潘品勝依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千分之一二七、千分之一二三之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潘進福、潘進田、被告潘秀蘭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潘義芳、潘品勝各負擔千分之
一二七、千分之一二三。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47地號
土地)由原告潘進福與被告潘秀蘭、潘義芳各以應有部分1/2、1/4、1/4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48地號土地,與系爭104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由原告潘進田與被告潘秀蘭、潘品勝各以應有部分1/2、1/4、1/4共有,系爭2筆土地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原告潘進福、潘進田、被告潘義芳、潘品勝合計應有部分均分別逾系爭1047地號、系爭10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爰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並依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104年12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其中編號A、C、D部分土地分別由被告潘秀蘭、原告潘進福、潘進田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由被告潘義芳、潘品勝依應有部分127/
250、123/250之比例共有;編號E部分土地供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㈡並聲明:請准予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被告潘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潘義芳、潘品勝:同意依附圖所示即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1047地號土地由原告潘進福與被告潘秀蘭、潘義芳各以
應有部分1/2、1/4、1/4共有,而系爭1048地號土地由原告潘進田與被告潘秀蘭、潘品勝各以應有部分1/2、1/4、1/4共有,原告潘進福、潘進田、被告潘義芳、潘品勝合計應有部分均分別逾系爭1047地號、系爭10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均同意合併分割;而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分割,惟因不知被告潘秀蘭之行蹤,而無從達成協議分割等節,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5頁),堪信屬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2筆土地相鄰,出入皆經由同段1033地號通往牛眠路再通至西安路,而系爭2筆土地上已有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4年10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59.96平方公尺)、A2(面積5.70平方公尺)之被告潘義芳、潘品勝所共有建物所占用,及如編號B1(面積0.74平方公尺)、B2(面積2.92平方公尺)、C1(面積2.54平方公尺)、C2(面積1.6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第三人之建物所占用,業經本院於104年10月16日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12幀以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第112至117頁、第130頁),應堪認定。
2.又本件依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土地分別由被告潘秀蘭、原告潘進福、潘進田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由被告潘義芳、潘品勝依應有部分127/250、123/250之比例共有之方法分割,除原告潘進福、潘進田兩人間有分配土地面積之差額外,其餘被告3人係依其等原於系爭2筆土地之各應有部分換算分割面積;編號E部分係供兩造通行之道路使用,亦係依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換算,由原告潘進福、潘進田、被告潘秀蘭、潘義芳、潘品勝依應有部分1/4、1/4、1/4、127/1000、123/1000之比例共有。
3.此一分割方案係依照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可經由附圖編號E之道路用地通行至牛眠路、西安路,亦為到庭兩造所同意,且原告潘進福、潘進田兩人間分配土地之些許差額,其等亦表示無庸另為補償,本院斟酌到庭兩造之意見、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認依此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2筆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本件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2筆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