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智原選任辯護人楊博任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33、1590、1591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智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點第1行「其於104年2月9日某時」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其於104年2月8日或9日某時」、第2點第4、5行「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3點第1、2行「復於104年4月15日12時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於104年4月12日或13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成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羅智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臺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56、17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3年8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27日至105年8月26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5年內之104年2月8或9日、104年3月10日、104年4月12或13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則檢察官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逕行起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檢察官予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屢屢施用毒品,惟審酌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自述與父親共同經營工廠,負擔大部分工作,倘入監服刑,將造成工廠停頓,影響家中經濟甚大(見本院上開審易卷被告
104年7月13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分別是向「 鳳宇挺 」、「 王祐凱 」購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004號卷第19頁反面),惟就被告上開指認毒品上手部分,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3日中檢秀平104蒞5744字第070650號函稱:『本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因被告羅智原之供述而查獲鳳宇挺、王祐凱,或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等語足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卷),是被告就指認上手鳳宇挺或王祐凱部分,並無因主動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被告羅智原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智原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56、17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27日起至105年8月26日止,詎其於接受戒癮治療期間,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1、其於104年2月9日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圓通南路之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成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羅智原 於104年2月11日10時30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另於104年3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成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羅智原於104年3月11日9時46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復於104年4月15日12時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羅智原於104年4月15日12時,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智原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甲│││液檢體監管記錄表3份、正修│基安非他命各乙次之事實。│││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5日、104年3月26日││││、104年4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三│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56、│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1750號緩起訴處分書│本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智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冠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