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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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邱建仲前於97年間及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15號及98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8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邱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林良竹 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解決,即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亦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復衡酌本件因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院報到,致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存卷可參,又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4號被告邱建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
9月26日15時許,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旁之涼亭內,酒後與在場之林良竹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良竹,致使林良竹受有眼挫傷及眼瞼血腫之傷害,嗣因林良竹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良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建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良竹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雖有作勢欲毆打告訴人,然經在場之朋友 陳文樹 等人勸阻後,伊未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係因自摔始受傷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良竹於警詢中證述、本署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又人類臉部尚有其他部位較眼部突起,一般人摔倒而以臉部著地時,理應係臉上較突起之部位會先致傷,反之,僅有眼部受傷,而臉部其他部位卻絲毫未傷之情形則較為罕見,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全身除眼挫傷及眼瞼血腫外,無其他外傷,核與一般人因臉部著地之方式摔倒時,可能產生之傷勢不甚相符,告訴人所受傷勢反而較類似遭人毆打所致,故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因自行摔倒而眼睛著地致傷等情,要難採信。被告之友人陳文樹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在場一節,業據證人陳文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則被告所辯其經朋友陳文樹等人攔阻後,即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顯係事後編造,不足採信。被告既已坦承有傷害之犯意,且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措,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於第三人勸阻之下,中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告訴人確實受有如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業如前述。綜上事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