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中仁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疏不注意」補充為「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第4行至第5行「燒毀其所有之沙發椅、床墊等物品」更正為「燒燬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證人 李綵緹 」補充為「…亦居住於該處之證人李綵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謂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而如前開房屋內電器用品、傢俱等物為他人所有,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中仁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屬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現場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住宅內之天花板、牆壁、樑柱等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均仍完好,尚未喪失住宅之效用,而未達燒燬之程度(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載之物品,仍僅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於住宅內抽菸,復隨意丟棄已點燃之菸蒂致不慎肇生本件火災,危及鄰近住戶之居住安全,幸火勢及時撲滅而未延燒至鄰近住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頁),其犯後坦承疏失之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因失火燃燒受損物品)┌──┬─────────────────────────┐│編號│物品名稱│├──┼─────────────────────────┤│1│家具:沙發椅│├──┼─────────────────────────┤│2│寢具:床墊│├──┼─────────────────────────┤│3│其他:棉被、枕頭│└──┴─────────────────────────┘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622號被告張中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仁於民國101年11月9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之住處吸菸、飲酒時,本應注意消防安全,於吸菸後應隨手將殘餘菸蒂熄滅,竟疏不注意,未隨手將殘餘之菸蒂完全熄滅,致引發火勢,燒毀其所有之沙發椅、床墊等物,致生公共危險。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後前往處理,始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中仁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綵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照片20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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