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宏淇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於告訴人車庫唯一出口之鐵捲門前,以豎立「
V」狀鐵柱方式阻止告訴人之車輛及貨物之進出,係以積極行為,改變告訴人 施何思英 車庫前進出空間,致有權駕駛車輛及搬運屋內貨物之告訴人,未能由自駕駛車輛或搬運貨物進出車庫,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且該強暴行為已足以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及搬運貨物自由進出車庫之權利。是核被告楊宏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宏淇與告訴人施何思英為鄰居關係,如就該道路通行之相關權利有所爭執,本應持理性態度互相溝通,並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爭端,其竟以架設鐵柱之方式阻礙告訴人通行,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其所為實無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自行拆除上揭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之鐵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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