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不詳店名豆漿店內,徒手竊取 阮氏娟 所有遭不詳人士竊取(於同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內遭竊)後放置於該豆漿店桌上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逸。嗣於翌日(14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北平二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阮氏娟於警詢之證述在卷綦詳(警卷第7至9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7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3、42至44頁),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9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所竊財物之價值,且業據被害人阮氏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警詢坦承竊盜犯行是否構成自首乙節,被告雖稱;伊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被警方查獲時,有主動將手機交出來並向警方告知係於上開豆漿內竊取等語。然查,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證人即當日執行攔檢勤務之警員 吳昀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上開路口值勤時,見到被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即對其進行攔檢盤查,因當時被告所持機車鑰匙與該機車不相符,被告亦無法以該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故經被告同意後伊將被告及機車帶回派出所查詢後被告始承認竊取該機車,伊即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伊於搜索被告身體前有先請被告將身體所攜物品拿出,被告拿出上開手機時一開始說該手機是他的,但該手機看起來不像男用手機,伊隨即撥打手機內的通訊錄,請機主朋友與機主聯絡,不久伊與機主聯絡上後始悉係失竊手機,伊再詢問被告時其仍堅稱手機是撿來的等語甚詳(本院卷第48至50頁),佐以上開手機之特徵為粉紅色,亦據證人阮氏娟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8頁),顯見被告當時將手機拿出時並未立即向警員告知該手機係竊取得來,而係警員吳昀哲見該手機外觀與一般男用手機不同,並與被害人阮氏娟聯繫查悉係遭竊手機後,被告始坦承係在上開豆漿店竊取得來,此核與上開所述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上開所稱應屬警員已發覺竊盜之犯罪後所為之自白,尚非自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