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率然於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與他人發生車禍,肇生實害,所為非是,又其前於民國99年間,業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941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與證人 黃東欽 、 陳玉雪 達成和解,賠償證人之損失,此據證人黃東欽、陳雪玉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頁)及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膝、左手背、左足2、3趾挫擦傷等傷害,此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996號被告簡志源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源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確定,並於99年6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329巷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酒後造成其注意能力減低,於閃避前方車輛之際,撞及對向車道由黃東欽騎乘並搭載陳玉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東欽、陳玉雪均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簡志源則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膝、左手背、左足2、3趾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簡志源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東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8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