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告丁○○
庚○○壬○○戊○○辛○○丙○○ 陳哲鏞 兼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桃園縣被告乙○○住桃園縣
癸○○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1鐵皮屋建物(面積16
3平方公尺)為原告等人所有。
二、陳述:㈠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雖為被告所有,
惟坐落其上圓弧型屋頂鐵皮屋右半邊建物(即同市○○路24
0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文章 於民國74年間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有被告之同意書及建物使用執照等為證,陳文章於民國86年1月24日死亡後,原告依法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詎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癸○○使用,原告與被告多次協調,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有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之必要。
㈡因桃園縣政府稅捐處將系爭建物房屋稅併入原告所有之桃園
縣桃園市○○路○○○號房屋(下稱244號房屋)內一起課稅,原告本不知系爭建物為陳文章所建造,誤以為是被告乙○○所有,於向桃園市公所申請調解時,要求被告乙○○分擔
244號房屋稅款,惟事後原告依稅籍資料及建物使用執照之記載,得知系爭建物為陳文章所建造,原告因此繼承而取得,是桃園市公所之調解結果,顯有錯誤,自不得為系爭建物屬於被告乙○○所有之證明。
㈢系爭建物係陳文章於74年間因增建244號房屋(坐落同上段
509-5地號土地)加強磚造三、四樓房屋時,一併申請建築執照,屬同一門牌號碼及建物使用執照,因被告乙○○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所有人,伊乃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另一新門牌號碼(即桃園市○○路○○○○○號),惟不論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何,系爭建物為陳文章所建造,原告則因繼承取得建物所有權等情,至為明確。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件、照片十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建物係被告乙○○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文章兄弟二人於
63年間為經營汽車修理廠時共同出資搭建,原來之建物只有遮避風雨功能,做為汽車修理廠使用,故只有石綿瓦屋簷,並無房屋外牆,嗣後因被告乙○○與陳文章兄弟二人就汽車修理廠之經營理念不同而拆夥,雙方協議將建物按各自土地坐落位置分割,一人一半,各自取得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即陳文章取得桃園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即圓弧型屋頂房屋左半邊),被告乙○○取得同段509-7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圓弧型屋頂房屋右半邊)㈡因63年間之建物屋簷長年使用且年久失修,致屋簷破損不堪
,漏水連連,被告乙○○乃於85年間將石綿瓦屋簷全部拆除,將之大幅度翻修改為鐵皮屋簷,此可比對卷內同段509-5地號上四層房屋建築竣工時所拍攝照片時所示屋簷,僅有一露空石綿瓦材質屋簷,並非系爭建物之現況,而系爭建物現況屋簷為「鐵皮」材質,可見系爭建物之現狀,係85年間翻修時始完成之建物,非原告所稱於74年間即建造者,足見被告所言屬實,故原告以74年間之舊有建築或建物使用執照,誆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實無理由。
㈢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簽名及印章均非被告乙○
○所簽及蓋印,係他人偽造,此因陳文章於74年間因欲增建介壽路244號房屋之三、四樓層,鑑於當時之空地比例不符建築法令,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其建造執照申請書之面積,加上被告乙○○所有之大樹林段509之7地號土地,使其增建房屋合法化,故建物使用執照才會有上開土地地號。惟系爭建物既屬違章建築,如何能合法申請使用執照,被告乙○○曾函詢桃園縣政府,經該府函覆稱大樹林段509-7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核發建物建照之記載,故原告提出之建物使用執照,其所指之建物,自非系爭建物。
㈣原告因系爭建物之稅捐分擔事宜,在桃園市公所與被告乙○
○調解,因系爭建物與244號房屋合併課稅,乙○○同意分擔其房屋稅金,由此可證原告亦認系爭建物為乙○○所有,才會要求乙○○分擔房屋稅金。從而,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㈤被告癸○○雖曾承租系爭建物使用,惟在94年3月底時即已
退租,現在已沒有使用系爭建物,故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所發生之爭議,自與被告癸○○無涉。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93年9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224839號函、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門牌初編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件、系爭房屋現況照片三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吳清源 、甲○○。
丙、本院依職權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會同至現場履勘及測量系爭房屋;函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提供坐落桃園市○○路○○○號及240之1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及申請書等全部資料。
理由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文章於86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己○○○、丁○○、 陳中和 、庚○○、壬○○、辛○○、戊○○、陳哲鏞、丙○○等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繼承取得陳文章之財產,為公同共有物,故原告追加陳哲鏞為原告之一,於法並無不合;又繼承人中之陳中和雖未同列為本件原告,惟「按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若僅存甲、乙二人,而甲又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則乙就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對於第三人為回贖之請求,要難謂為當事人不適格。」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25號著有解釋可參,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等人所有,自係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故繼承人陳中和雖未一同起訴,要難謂原告之當事人有不適格之情形,先此敘明。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亦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被繼承人陳文章原始取得,而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惟此為被告乙○○所否認;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一事,因被告乙○○之否認而為不明確,原告就此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雖為被告乙○○所有,坐落其上同市○○路240之1號圓弧屋頂鐵皮屋右半邊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府工建字第0950027533號函(內含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在卷可稽,經本院會同桃園地政事務所之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量,製有本院94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及桃園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陳文章於74年間建造而原始取得,陳文章死亡後由原告等人繼承取得,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癸○○,經協調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等語,被告乙○○則予否認,稱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有,實為其所有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切證據,證
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是當事人如係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於己,自應提出相當確切、充足之證據,以資證明不動產之產權確屬於己,如不能舉證證明不動產產權屬於己,而僅一再主張他造取得不動產權利之過程有何瑕疵,或指稱他造之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縱認他造不能為相反之舉證,亦不能因而即認不動產產權確屬於己。
㈡原告以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為陳文章,
房屋稅本由原告繳納,故認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陳文章原始取得,再由原告繼承取得云云,並提出房屋稅證明、建物使用執照等為證。然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係由聲請人自行填寫,而建造執照則係主管機關依據上開資料審核後所核發,為行政機關管理建築物之方法(見建築法第30條、第31條及第70條規定參照),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則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課稅所為之方式,均非人民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定證據,建物在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前,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原告以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及房屋稅證明等為證,仍不足以證明陳文章即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
㈢又依桃園縣政府函覆本院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起造人固
為陳文章,建築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段509之5、50
9之6、509之7等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同市○○路○○○號,申請建造類別為「增建」、構造種類為加強磚造、層棟戶數為四層一戶,建築物概要:原有面積㎡、騎樓16.927、第一層92.393、第二層109.319、申請面積㎡、騎樓33.155、第一層111.435、第三層114.169、第四層97.243,各層用途為走道、店舖及住宅等,可見增建之土地面積為111.43
5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經本院會同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面積為163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則其所屬圓弧型屋頂建物之全部面積合計為326平方公尺(即16
3×2=326),可見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之建物,係在原來244號房屋增建,其後桃園縣政府所核發之建造執照之建物,亦未含蓋系爭建物,亦有上開建照影本可參,是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所載建物,是否包括系爭建物,即非無疑,況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等文件,不能為認定建物所有權誰屬之依據,已如上述,是原告據此即認系爭建物為渠等所有,尚非可採。
㈣再原告己○○○稱因伊誤認系爭建物為被告乙○○所有,於
93年間就244號房屋併同系爭建物一起課稅一事,曾申請桃園市公所調解,要求被告乙○○分擔244號房屋之部分稅金,事後原告依稅籍資料及建物使用執照,得知系爭建物為原告繼承取得,上開調解顯有錯誤,不得為證據云云。惟原告曾因系爭建物之房屋稅,遭稅捐機關併入原告己○○○所有介壽路244號房屋內一併課稅,而向桃園市公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乙○○分擔244號房屋稅,經該公所調解委員會以乙○○應給付己○○○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做為民國74年至92年止應分擔繳納之稅額,於調解成立同時給付現金,並約定自民國93年度起之房屋稅,乙○○每年應分擔房屋稅叁仟伍佰元,於開徵通知繳納日前給付。有桃園市公所函覆本院之92年民調字第664號卷及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雖依上開調解資料尚不足以直接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惟原告己○○○既於經法院認可之桃園市公所調解書內簽字肯認系爭建物非其所有,而要求被告乙○○負擔房屋稅,則在原告未舉證證明調解書所載內容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錯誤情事前,要不能任意推翻調解書之證據力,故原告己○○○顯不能以上開調解書有誤為由,而率予否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
㈤而被告乙○○稱系爭建物原是伊與陳文章兄弟二人於63年間
為經營汽車修理廠時共同出資搭建,原來建物做為汽車修理廠使用,只有石綿瓦屋簷,並無房屋外牆,嗣後因伊與陳文章兄弟二人因汽車修理廠之經營理念不同而拆夥,雙方協議按各自土地坐落位置分割,各自取得建物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等語,而證人甲○○到庭證稱:「(問:桃園市○○路○○○號之1圓頂房屋是你去搭建?)答:以前是我搭建的,但是我當時搭建的是石棉瓦屋頂。(問:你在何時搭建?)答:約在63年時搭建的,我原來的工作是鐵工,現在也是做鐵工。(問:系爭房屋的結構為何?)答:是鋼架角鐵。(問:當時蓋的面積有多少?)答:時問已久,忘記了。這房屋確實是我蓋的。(問;當時是何人與你接洽的?)答:是被告乙○○與我接洽的。(問:以多少錢蓋的房子?)答:是台幣30多萬元。是被告乙○○給我錢的。(問:何以對系爭房屋是你蓋的有印象?)答:因以前是用三角鋼來蓋,我每次經過該地我都會想到這間是我蓋的。(問:當時被告以何方式給付工資?)答:被告乙○○是以現金給付。」(見本院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證人所述與被告乙○○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可知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結構,確是被告乙○○與陳文章共同出資建造,其後分割各取得二分之一,非如原告所稱係由陳文章一人出資建築而成。
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渠等所有一事為真,縱認被告乙○○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惟依上揭判例意旨及首揭說明,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應予駁回。
㈦被告癸○○辯稱伊先前雖曾承租系爭建物使用,惟在94年3
月底時即已退租,現在已沒有使用系爭建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而原告亦自承系爭建物已由訴外人黃樹德承租,則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所生爭議,被告癸○○稱已與伊無涉,自屬可採,則原告對其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一事,已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渠等所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渠等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