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 律師上開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09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4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為堂兄弟關係,乙○○於民國85年12月24日將其持分之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9鄰7號旁約7分土地(即○○○鄉○○段第625地號土地出租予丁○○,租賃期間自86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自86年起至90年間之租金,以每年10,000台斤蓬萊谷折價新臺幣(下同)110,000元,91年起,以每年12,000台斤蓬萊谷折價132,000元計算,於每年1月份、7月份,分2期給付;甲○○於86年5月5日,將其持分坐落原桃園縣○○鄉○○段青草坡小段95地號土地及乙○○前揭出租土地旁之7分地(即○○○鄉○○段第628、630地號土地)出租予丁○○,租賃期間自86年1月30日起共計12年,租金以每年12,000台斤蓬萊谷折價125,
000元計算,於每年1月份、7月份,分2期給付。嗣丁○○取得前揭土地使用權後,隨即在該土地上搭建面積約2,10
0坪大小之「吉田村渡假村」建築物,以經營渡假村生意。惟自92年間起,因高速鐵路興建工程,造成「吉田村渡假村」之營運大受影響,並致丁○○無法按期支付租金予乙○○、甲○○。詎乙○○、甲○○心有不甘,二人均明知上開土地上所座落面積約2,100坪大小之「吉田村渡假村」建築物,係丁○○所有之建築物,對之並無逕行拆除權利,為期能收回前揭土地,竟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
93年7月13日上午,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數名,以怪手機具將上開建築物拆除,嗣於拆除工程進行中,經丁○○聘僱之員工 陳秋菊 發現制止,乙○○、甲○○猶未停止仍繼續拆除工作,迨丁○○出面後,始停止拆除行為;又於93年8月5日上午,乙○○、甲○○二人再承前毀壞他人建築物犯意聯絡,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數名,接續拆除將上開建築物,幸仍經陳秋菊發現後制止,惟已毀壞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並致建築物之全部喪失效用。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對於證人陳秋菊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因認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僱工拆除「吉田村渡假村」建築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云云,俱辯稱:土地為伊等所有,出租予告訴人丁○○後,告訴人違約擅自蓋建鋼筋水泥建築物,且積欠租金未繳,又自90年間起未繼續經營該渡假村,伊等要求告訴人返回上開土地,告訴人都置之不理,遂僱請工人拆除該建築物,以便收回土地,且於93年7月13日僱工到上開地點準備拆除之際,告訴人丁○○有到現場,要我們先拆沒有放東西的部分,有放東西的部分先不要拆,後來是因為告訴人都沒有將物品搬走,所以才會在同年8月5日先僱工將告訴人屋內物品移走,才進行拆除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甲○○2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僱請工人拆
除「吉田村渡假村」建築物等情,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原審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394
9號偵查卷第11頁以下、原審94年6月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3頁)、證人陳秋菊於警詢中(同前偵查卷第13頁以下)證述明確,並有存證信函2份、土地借用契約書2份、收據1份及現場與建築物拆除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2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僱工拆除告訴人丁○○所有之建築物等情屬實。。
㈡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3年7月13日被
告2人拆我的建築物時並沒有通知我,也沒有跟我達成協議,房子剛蓋好,不可能答應讓他們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陳秋菊於警詢中證述:93年7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吉田渡假村內看到1部挖土機在拆鐵皮屋,我要司機不要拆,司機找被告乙○○跟我講,我跟被告乙○○講不要拆等我老闆回來,但是被告乙○○不肯,還是要拆,當時在現場拆鐵皮屋的人有被告乙○○、甲○○及2位工人,後來同年
8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我又看到被告2人在毀損我老闆的鐵皮屋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第13頁背面)明確。復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93年7月13日伊與甲○○2人在「吉田村渡假村」並找工人拆鐵皮屋,該「吉田村渡假村」坐落之土地為伊與甲○○所有。伊與甲○○將該土地出租予告訴人使用,告訴人並在土地上搭建建築物,而告訴人向伊承租土地第6年後,僅給付新臺幣60,000元,就未再給付租金,伊寄存證信函告知告訴人之行為已經違反契約規定要收回土地,告訴人也不理會伊,所以才會拆除告訴人之建築物,以便收回土地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5頁以下),於原審供稱:有通知告訴人要拆房子之事,但告訴人一直未理會伊與甲○○,所以才會拆房子等語(見原審卷94年6月
3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3年7月13日拆時找不到告訴人,所以在怪手進來時,有先拆一部分,後來陳小姐說要等告訴人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與乙○○將該土地出租予告訴人使用,告訴人並在土地上搭建建築物,而告訴人卻沒有按時給付伊租金,又找不到告訴人才會僱工拆除告訴人所有建築物。伊找不到告訴人,故拆除建築物之事,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拆除當天告訴人公司職員看見叫伊不要拆並說要通知告訴人到場,等到告訴人來後,伊就沒有繼續拆等語(同前偵查卷第
17頁以下),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有通知告訴人要拆房子之事,但告訴人一直未理會伊與乙○○,所以才會拆房子等語(見原審卷94年6月3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3年7月13日拆時,陳小姐有說不要拆,等告訴人回來再拆,我們一進來時有先拆入口部分而已,8月的時候,因為等不到告訴人將東西搬走,所以才會僱工將告訴人的東西搬走,然後開始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綜上可知,被告
2人於上開時、地拆除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未經告訴人同意乙情,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承租被告2人前開土地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限各自86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86年1月30日起至98年1月29日止,則告訴人與被告2人各自訂立土地借用契約後,告訴人縱若有被告所指稱遲延給付租金或有違反契約內容之情事時,被告2人仍須依民事法相關法律規定,終止契約並訴請返還土地,且在該土地借用契約合法終止以前,告訴人仍屬有權占有前揭土地並為使用至明,是本件被告2人在93年7月13日、8月5日既未依法對告訴人終止土地借用契約,告訴人於前開時、地使用上開土地屬有權使用,並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間。被告2人抗辯稱告訴人違約,又不出面處理,將「吉田村渡假村」建築物拆除,以便收回土地,屬正當防衛云云,於法顯然無據。
⒊次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祇須對於他人建築物而毀損並
出於故意,即屬相當,至於毀壞之原因為何以及毀壞之結果對於事主所生利害,均與其故意之有無無涉,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拆遷前開建築物之情況下,猶私下僱用工人執意拆除建築物之行為,如前所述,足認為被告2人確有毀損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故意無誤。至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該土地借用契約所產生之爭議,被告2人本應依民事相關法律規定,向法院訴請終止契約關係及請求告訴人拆屋還地,待私權爭執釐清,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執行法院請求強制拆除之,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被告2人並非無救濟之管道,而其等竟捨此途不為,擅自僱用工人拆除告訴人所有前開建築物,實難認為合法。
⒋再觀諸卷附照片所示,「吉田村渡假村」建築物之重要部分
磚牆、支撐鋼架、遮蓋鐵皮均已遭嚴重損壞,則被告2人上揭毀壞行為已致令告訴人所有前揭建築物喪失全部效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⒌證人 游騰煜 (即到場處理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當時
是陳秋菊報案說有糾紛,我們就去處理,到現場後我沒有看到告訴人,但後來被告乙○○有與陳秋菊達成協議,說沒有東西的先拆,有東西的暫緩拆除,因為這是告訴乃論之罪,沒事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3年7月有受僱於被告乙○○、甲○○到「吉田渡假村」拆鐵皮屋,他們達成協議時,我是聽被告乙○○跟我說,有東西的還不要動,接著我還有繼續拆,剛開始拆了2天,這2天告訴人丁○○都有到場,警察來時告訴人丁○○也有跟警察說話,8月時我有再去,那次整個拆完,拆完時告訴人丁○○也有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則證人游騰煜、丙○○就告訴人丁○○在警員即證人游騰煜到場時人有無在現場之證述情節已不相符,且就證人游騰煜上開證述,達成協議之人係被告乙○○與證人陳秋菊,然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為告訴人丁○○,告訴人既未委任證人陳秋菊代為處理,則縱被告乙○○縱有與證人陳秋菊達成協議,然亦不因此可證被告同意該協議內容,而證人丙○○亦證述,該協議內容均係自被告乙○○處聽聞而來,非其親自見聞,是就此部分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同意被告2人拆除該建築物,是證人游騰煜、丙○○所為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累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㈠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罪。
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2人所犯毀損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土地借用契約發生爭議,欲收回出租土地之目的,竟違法僱工以機具拆除告訴人所有建築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非是,且參以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依上開規定說明,本案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從而,原審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不合,自不得因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指為瑕疵,認其適用法律有誤(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故被告2人上訴陳詞否認犯罪云云,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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