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
謝天仁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周奇杉 律師 劉立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三年投資房地產建築,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伊負責提供資金,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向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賀公司)及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業公司)為股東,俟所投資興建房屋竣工、銷售期結束,即進行結算,被上訴人再將投資成本及所得利潤返還。伊於八十一年起陸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十一紙,面額共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萬元,供投資之用,嗣向賀公司、邦業公司分別推出「台北員山」、「書香雅築」房屋銷售案,均已銷售終結,詎被上訴人竟違反約定,拒不將投資成本及所得利潤返還等情。爰依借名投資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投資成本及所得利潤一億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借名投資關係,伊係自行投資向賀公司及邦業公司為股東,上訴人所交付之附表一支票,係上訴人與伊同居之對價等語,資為抗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伊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八千四百六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及其中五千八百六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其餘二千六百萬元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提示兌領,及兩造自七十四年起至八十七年止同居長達十餘年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同居期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曾以二千九百萬餘元購買房地,供同居之用,一千三百萬元清償同居房地貸款,三百三十萬元購買賓士汽車並僱用司機駕駛,五百餘萬元信用卡費,支付被上訴人為同居生活而簽發支票五千餘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兩造同居期間金錢往來頻繁。被上訴人既否認附表一支票係上訴人借其名投資邦業公司、向賀公司之出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㈠邦業公司係由 王龍鎮 出資百分之七十五、被上訴人名義出資百分之二十五。邦業公司為興建「書香雅築」,以被上訴人及 許龍銘 名義向訴外人 林秀琴陳正義 購地,總價二億三千四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支付第一期款六千萬元,第二期款七千二百萬元於同年四月八日支付,第三期款六千六百萬元於增值稅單核下時支付,尾款三千六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於土地過戶後三日內支付,為兩造所不爭。按比例被上訴人應付之款為:①第一期款一千五百萬元,係由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二同面額支票,經被上訴人背書兌領,再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自其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土銀永和分行)帳戶,分提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支付等情,有土銀永和分行函送之支票可稽,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對帳單相符,依該對帳單,被上訴人在八十一年二月至三月二日前存款未逾一千五百萬元,且未證明其另有一千五百萬元資金來源,足見第一期款係上訴人所支出。②第二期款七千二百萬元,係以被上訴人、許龍銘、 花繼錕 名義共同簽發土銀永和分行八十一年四月九日期,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十四紙、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林秀琴、陳正義,嗣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自被上訴人、許龍銘、花繼錕共同設於土銀永和分行0-00000-0號帳戶提領六千萬元,自被上訴人土銀永和分行一○七二三六號帳戶提領三百萬元及其餘九百萬元存入被上訴人、許龍銘、花繼錕共同設於土銀永和分行二二九九九-一甲存帳戶由林秀琴、陳正義於四月九日兌領,有各該支票影本及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稽。除被上訴人提領之三百萬元係由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四之同額支票於同年月六日存入被上訴人一○七二三六號帳戶供被上訴人提領,有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及帳戶明細表可稽外;上訴人另主張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簽發附表一編號一面額五百萬元支票、同年月六日簽發附表一編號三面額三百萬元支票、同年四月七日簽發附表一編號五面額五百萬元支票存入被上訴人0-000000號帳戶兌領,連同被上訴人前積欠之二千三百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支付第二期款應分擔之一千八百萬元之用云云。惟查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於三月二日兌現之五百萬元支票,已經被上訴人於三月三日提領其中三百萬元、三月四日兩次提領各一百萬元;於三月六日兌現之三百萬元,被上訴人於三月十二日連同帳戶內其餘款項提領一千萬元;於四月七日兌現之五百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月十三日始提領其中二百萬元(金額分別為五萬三千三百元、八萬元、一百十一萬六千七百元),亦有該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稽,尚難認與四月八日存入被上訴人、許龍銘、花繼錕二二九九九-一號帳戶款項有關。附表一編號四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不足支付第二期應分擔之一千八百萬元,且被上訴人否認積欠上訴人二千三百萬元,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積欠此款。③第三期款六千六百萬元,被上訴人應分擔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自其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同日存入被上訴人、許龍銘、花繼錕設於土銀永和分行二二九九九-一號帳戶。上訴人雖主張其以附表一編號五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存入被上訴人0-000000號帳戶供被上訴人兌領,連同被上訴人積欠伊之二千三百萬元及附表一編號一面額五百萬元支票中部分款項支出云云。惟被上訴人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兌領附表一編號五面額五百萬元支票,經被上訴人於同月十三日提領其中二百萬元,餘額三百萬元固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提領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中之部分款項,惟附表一編號一支票,被上訴人已於三月三日提領其中三百萬元、三月四日兩次提領各一百萬元,顯與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支付第三期款項無關;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積欠其二千三百萬元。④尾款三千六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被上訴人應分擔九百二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自其女 王文珠 土銀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九百七十二萬二千元存入被上訴人在同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六日自該帳戶中提領九百二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之事實,固有上訴人提出王文珠、被上訴人帳戶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可稽,惟上訴人於王文珠帳戶提款九百七十二萬二千元後附記「(僑益)」,依常情應係表徵該筆款項用途,則其是否為供支付邦業公司購地尾款被上訴人名義分擔部分,即非無疑,且不在上訴人所主張借名投資之系爭支票之內,難認與借名投資有關。㈡向賀公司係由邦業公司出資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名義出資百分之二十、上訴人另行招募訴外人 李求張敏郎葉力德游志華宋志平毛韋程 合資百分之三十,為兩造所不爭,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名義出資百分之二十是否係上訴人借名投資而已。查向賀公司「台北員山」建案,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之土地,係分別向地主購得:①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游志華名義向陳曾敏芳購地,價款三百二十五萬元,同日給付定金一百萬元;同年月十三日給付一百萬元;增值稅單領到三日內付清尾款,上開款項均係由被上訴人、游志華、花繼錕共同簽發土銀永和分行二三一九二-八號帳戶,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十五日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同年九月三日期、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支付,有買賣契約書及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稽。然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支票,其中編號一至八號之發票日均在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之前,編號九至十一號之發票日則在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之後,是否與本件購地款有關,不能無疑。②八十二年二月一日以被上訴人及王龍鎮名義向 池關桃池李秀花 購地,價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同日支付定金六百七十五萬元;同年三月十五日以前支付第二期款二百二十萬元;尾款四百五十萬元於所有權移轉後三日內一次付清。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均係以被上訴人、游志華、花繼錕共同簽發土銀永和分行二三○一五-八號帳戶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期、面額六百七十五萬元,同年三月一日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不知日期面額四百五十萬元支票支付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及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稽,然均與上訴人所簽發附表一支票無關。③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被上訴人及王龍鎮名義向 李美子 購地,價款五千四百六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同日支付定金一千六百萬元;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支付第二期款二千七百萬元;過戶後支付尾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均由被上訴人、游志華、花繼錕共同設立之二三一九二-八號帳戶供地主兌付,而其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二十六日、三月十二日分別自王文珠土銀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四百八十萬元、八百十萬元及六十七萬五千元、五百四十萬元,或直接存入前述二三一九二-八號帳戶,或先匯入其土銀永和分行第七二七-一號支票帳戶,簽發同額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兌領後存入前述二三一九二-八號帳戶等情,雖據提出王文珠帳戶存摺、支票、支票簽收單為證。惟上訴人另行招募股東出資占百分之三十,上開王文珠帳戶提領之四百八十萬元相當於第一期款一千六百萬元百分之三十、八百十萬元相當於第二期款二千七百萬元百分之三十,均不足以證明該部分款項係上訴人藉被上訴人名義投資之百分之二十款項,且上開款項無一可與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支票有關。④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被上訴人及許龍銘名義向永欣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購地,價款一億六千七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同日支付定金二千萬元;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前賣方將地上建物拆除時支付四千七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尾款一億元於買方辦理過戶後向銀行辦理貸款核准時逕行轉入賣方帳戶,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上訴人主張二千萬元定金雖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土銀永和分行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四張支付,然實由邦業公司提領一千萬元、暨由伊使張敏郎簽發面額六百萬元支票及另以現金四百萬元,均存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第二期款係由伊以面額九百萬元之台支支票及由被上訴人、花繼錕、游志華帳戶三千八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台支支票支付;第三期款自被上訴人、花繼錕、游志華帳戶支付七千六百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餘則向銀行貸款給付云云,並提出相關之支票、張敏郎等帳戶存摺為證。惟上訴人自行招募百分之三十出資額,應繳納第一期款六百萬元,上開張敏郎簽發之六百萬元支票與該百分之三十出資相當,難認係藉被上訴人名義投資之出資,而現金四百萬元或其他款項無可與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支票有關。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交毛韋程轉交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六紙,面額計一億六千二百萬元,作為伊借名投資之憑證云云,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及毛韋程偽造上開支票,經原法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一號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年、毛韋程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尚未確定),況該六紙支票面額與上訴人所主張投資邦業公司、向賀公司可分配之本益一億一千餘萬元有相當差距,又支票為無因證券,無從資為上訴人借名投資之證明,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表一支票中縱有二千一百萬元票款係供邦業公司購地之用,亦僅說明部分資金之流程,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投資之合意。又證人游志華、 郭秀娟 、毛韋程、王龍鎮、 梁恩琦張國雄 等人之證詞,均不足採為上訴人確有借被上訴人名義投資邦業公司、向賀公司之證明,上訴人依借名投資契約為請求,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以原法院前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億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本息,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據以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一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先後受償五千八百六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二千六百萬元,惟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假執行部分亦失其效力,原審改判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假執行所受領之給付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應予准許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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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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