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被上訴人甲○○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鄉根原社區於民國94年3月13日召開第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推選被上訴人甲○○擔任紀錄,在系爭會議中被上訴人庚○○針對上訴人發言稱:「上屆楊主委每兩個月向 豐達 公司扣取保全費1,600元,據說自繳警民連線經費」,及「從去
(93)年5月起至今年2月份止根本無所謂警民連線這件事」等語,按其陳述之意旨,未敘明收費之終期,將使人認為上訴人係自93年5月起至94年2月卸任鄉根原社區主任委員之日止,連續作扣款不做事,然鄉根原警民連線之業務,係屬訴外人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業務之一,故負責警民連線設備之承包商悍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悍衛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樹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樺公司)自毋庸與鄉根原社區管理委員會有任何接觸,只因樹樺公司之收費員至鄉根原社區收費時,適豐達公司派駐該社區之警衛無足額之款項支付,上訴人始代為墊付,嗣上訴人已向豐達公司將代墊之上述2次款項收回,其後已回歸由豐達公司自行付款,而被上訴人雖曾就上述付費情形及警民連線之相關問題分別向福安派出所(應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下稱三層派出所之誤)、豐達公司及悍衛公司詢問,獨漏未詢問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上揭陳述及文字紀錄已侵害到上訴人之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依鄉根原社區93年11月28日召開之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被上訴人甲○○係鄉根原社區管委會委員。而須先具委員身分,始能進一步取得文書委員之地位,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提案說明單所示,被上訴人甲○○係文書委員。系爭侵權言論,雖由被上訴人庚○○口述,惟被上訴人甲○○將之載為文字時,係以幹部報告中文書報告之型態為之,與被上訴人庚○○之個人發言迥然有別。則被上訴人甲○○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被上訴人庚○○,且知被上訴人庚○○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㈢依悍衛公司經理丙○○95年3月1日在三層派出所之說明筆錄及三層派出所所長於同日之書面報告均稱,93年5月3日有發報記錄,足證上訴人並非安裝故障機器。況被上訴人至94年5月29日,亦未向警局申請獲准連線,被上訴人就同一等價之事件,以對比法褒己貶人,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又被上訴人於94年3月5日及11日兩度率眾拜訪警方,對全案情節已瞭如指掌,今電腦連線既已經警衛室於「竣工證明」蓋章,足證明連線程序至少已完成申請、批准、裝機、測試、電腦顯示及登簿等6個程序。㈣豐達公司處理系爭租金,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並將會計憑證按日或按月裝訂成冊,且應由公司負責人簽章負責。被上訴人於93年4月即知警民連線費用由豐達公司吸收,開會前兩度率眾至派出所查案,於系爭會議幹部報告前,卻不至豐達公司處查帳,作精準報告,竟以上訴人「每月支出社區經費,令人痛心疾首」為主題,為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言論。系爭會議中被上訴人庚○○針對上訴人發言稱:「據說自繳警民連線經費,因此他從未過問這筆經費之處理情形」、「錢到那裡去了?我們能任他無聲無息的消失嗎?我們希望這是冰山的全部,實值得大家深思!」、「如果上屆楊主委確實繳了每月800元給警民連線公司,保全公司及警民連線公司說的又是實話,那麼這其中警民連線公司是向兩邊收取費用」等語,然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8日會同證人戊○○查帳之結果,系爭5期租金均由樹樺公司領走,並未消失。則被上訴人如事前查帳據實報告,根本無從產生前開損害上訴人名譽之結論。㈤證人丁○○係事後扣還租金之人,證人戊○○係在全部帳簿憑證簽章之人, 惟渠 等因畏懼被上訴人庚○○,不得不稍作迎合而模糊事實之證言,惟被上訴人不於事前查帳,作詳實之幹部報告,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㈥被上訴人聲稱證人丁○○不知道警民連線完成狀況,惟證人丁○○係竣工證明之驗收人、連線機器之使用人,係定期連線測試及點工維修之承辦人。唯一有權懷疑租金白付,感到痛心疾首之人,應係人力及機器保全之統包商即證人戊○○及其股東。被上訴人以「每月支出社區經費,令人痛心疾首」為主題,顯係故意混淆視聽,以損害上訴人為唯一目的。被上訴人明知社區經費未損分文,尚且痛心疾首,則社區住戶受其誤導,堅信上訴人未確實交款,當然更感痛心疾首。上訴人既已成為全體住戶痛心疾首之對象,名譽及信用權當然已嚴重受損。㈦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各項攻防方法,均係補充原審關於金錢及警民連線機器之主張,且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已遭嚴重侵害且持續擴大中,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各該攻防方法,即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起訴狀及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自認被上訴人甲○○是紀錄,被上訴人庚○○為報告人,則被上訴人甲○○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甲○○僅係系爭會議之紀錄,此紀錄工作為社區會議過程及內容之文字真實呈現,其亦未在系爭會議中發言,更未在系爭會議紀錄內加註書面意見,純為忠實執行紀錄工作非文書委員,並無上訴人所謂表見代理等問題。㈡上訴人提出之鄉根原社區93年11月28日第
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該證物早於本件起訴時即已存在,上訴人擔任該會議主席斷無不知情之理,其意圖延滯訴訟,明顯逾時提出,依法應予駁回。況鄉根原社區管理規約規定,未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或直系一親等均具被選舉人資格,前開會議記錄記載第
4組委員甲○○,應只是以房屋所有人名義登載表現第4組委員所居戶別,實際上文書委員自始均係被上訴人庚○○擔任,此乃社區內全體住戶均共知之事。㈢被上訴人甲○○未曾以意思表示授與被上訴人庚○○代理權之範圍,則表見代理之前提要件即有不備,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1281號判例、55年台上1054號判例、44年台上1424號判例見解亦不成立表見代理,況被上訴人甲○○之本人責任依法係指履行責任,而與損害賠償責任無涉,即無侵權行為問題,自無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㈣上訴人擔任社區主委期間之警民連線從未發揮應有連線功能,且無執行成效資料可查。被上訴人庚○○基於善意,對社區安全公眾事務之重要議題,於系爭會議上發表言論,其真意在提醒現已存在者僅是無連線功能之機器而已,從未稱上訴人未購置連線設備,亦未稱上訴人拿錢不辦事,並無對上訴人有負面或貶抑之評語或其他任何刑事罪責之指控,完全是根據求證得到之事實資料提出疑問,會後亦未以其他書面或文字對外表示意見或批評上訴人,上訴人主觀上感受或許不佳,但對其客觀上社會地位不生任何影響。㈤上訴人係鄉根原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主委,依「鄉根原社區管理委員會第5屆第3次會議記錄」決議,與警察單位建立警民連線之相關費用由豐達公司吸收,第6屆管委會接手後對連線業務無資料可查有疑, 黃增福 主委於系爭會議前2日詢問上訴人,但未獲任何明確回應,遂指派被上訴人庚○○為文書委員向三層派出所、豐達公司、悍衛公司等單位查證。上訴人親自出席系爭會議,其對被上訴人庚○○在系爭會議中針對社區警民連線之議題發言,並未立即表示異議,其於94年3月22日給管委會針對系爭會議記錄糾正函,亦無提及關於警民連線之辯駁,僅提出若干文字上之增刪,故上訴人謂獨漏向上訴人查證乙節與事實不合。依豐達公司於94年4月18日開立之正式證明書及上訴人於94年6月8日言詞辦論自認有經手過兩次等語,可知警民連線每月租金80
0元,按每兩個月支付一次共1,600元,前2期確實由上訴人扣留收受。被上訴人庚○○據此發言,並無違誤。㈥社區警民連線設備自93年5月3日僅完成裝機,未申請連線,迄94年初第6屆管委會接手後,發覺該機器未能正常發揮應有連線功能,詢問設備包商悍衛公司後即主動派員檢修,於94年3月9日修復完成測試且查驗資料僅有93年裝機與此次94年修復後之測試資料兩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亦證明社區93年未向警方申請連線,自無與警方連線執行成效資料可查。上訴人為此連線業務之主導承辦人,亦承諾對警察機關申請連線,但向派出所查證後卻沒有申請連線,社區卻每月需支付設備租金每月800元,被上訴人庚○○提出質疑錢無聲無息消失,意思是指:明知沒有申請連線,機器亦不知正常與否,也未盡力維持機器正常,卻每月仍支出上開經費。㈦本案社區自治之管理當然為可受公評之事,而被上訴人庚○○對其警民連線事件本身發表言論,無作任何人身攻擊,其所評論之事確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目的與公益密切相關,且係公眾關心之事,係基於正當目的而為公正之評論,當然為適當評論。縱認庚○○之言論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亦因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㈧上訴人從事國內外貿易工作,名下有豪宅及高級轎車,資力豐厚,被上訴人庚○○僅為退休教師,目前靠退休金度日,如認為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求予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鄉根原社區於94年3月13日召開系爭會議,推選被上訴人
甲○○擔任紀錄,被上訴人庚○○以文書委員職銜發言陳稱:「本年度起,本社區警民連線經費由管理委員會繳納。為了解經費繳納辦法,以及本社區警民連線之成效,特別走訪福安派出所,福安派出所出示資料顯示,本社區根本沒有做警民連線申請,也就是說,從去(93)年5月起至今年2月份止根本無所謂警民連線這件事」、「豐達保全公司陳副理表示,上屆楊主委每2個月向豐達公司扣取保全費1600元,據說自繳警民連線經費,因此他從未過問這筆經費之處理情形,也不知道警民連線完成狀況」。
㈡警民連線之費用協議由豐達公司支付,設備則係向樹樺公司所承租。
㈢被上訴人曾向派出所、豐達公司、悍衛公司詢問付費及警民連線問題。
㈣警民連線於93年裝機完成、94年修復測試。派出所主管謂:鄉根原社區根本沒有作警民連線。
四、兩造爭執部分:㈠被上訴人甲○○是否明示且不反對被上訴人庚○○為上開
之陳述?被上訴人甲○○是否應對被上訴人庚○○上開之陳述負授權人之責任?㈡被上訴人庚○○以文書委員身分所為之前開陳述有無故意
或重大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五、本院判斷:㈠按代理或表見代理,前者為有權代理,後者屬無權代理,
因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但二者既均屬於代理行為,故必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倘其無代理本人之意思表示,而係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即無代理或表見代理之適用。又代理與表見代理均適用於法律行為,侵權行為屬事實行為,無代理或表見代理可言。(最高法院84年重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口述有關:「本年度起,本社區警民連線經費由管理委員會繳納。為了解經費繳納辦法,以及本社區警民連線之成效,特別走訪福安派出所,福安派出所出示資料顯示,本社區根本沒有做警民連線申請,也就是說,從去(93)年5月起至今年2月份止根本無所謂警民連線這件事」、「豐達保全公司陳副理表示,上屆楊主委每2個月向豐達公司扣取保全費1600元,據說自繳警民連線經費,因此他從未過問這筆經費之處理情形,也不知道警民連線完成狀況」,而由被上訴人甲○○將之載入為文字時,係以幹部報告中文書報告之型態為之,故被上訴人甲○○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其代理權授與兼代理人之被上訴人庚○○,且知被上訴人庚○○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被上訴人庚○○之陳述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甲○○並辯稱其在系爭會議中之地位係負責系爭會議之紀錄工作,並未為任何發言等語,而上訴人於原審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自陳:甲○○為紀錄,庚○○為報告人等情,且對於被上訴人庚○○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中所為之陳述:渠被推選出來作委員,委員會中被分配為擔任文書,系爭會議中文書報告所為之陳述係渠所說的等語,當場亦答稱沒有意見。被上訴人庚○○繼於本院95年1月4準備程序期日中提出鄉根原社區管理規約及94年2月5日之開會通知辯稱:依鄉根原社區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或直系一親等均具被選舉人資格,故93年11月28日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人會議,實際上是推舉被上訴人庚○○為委員,並擔任文書工作,但因登記之不動產區分所有人係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甲○○,故於會議紀錄上始會登記第4組(即文書):甲○○,類此情形者,尚有第3組(即電機)會議紀錄上雖登記為 李楊寐生 ,然實際被推舉之人亦係其夫 李瑞傑 ,被上訴人庚○○被推舉為文書委員後,社區委員之文書,自始皆是以被上訴人庚○○之名義公告張貼,而非被上訴人甲○○,對此上訴人亦未表爭執,由此可證,被上訴人甲○○在該次會議中並未以文書委員之身分作何報告及發言,其僅單純負責會議紀錄之工作而已,且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庚○○之報告內容有侵害其名譽權,而被上訴人甲○○基於紀錄之職責本在忠實呈現該次會議之經過情形,該次會議中之任何發言均非屬於被上訴人甲○○之意思,且侵權行為屬事實行為,並無代理或表見代理可言,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曾在該次會議中以文書委員之身分報告或發言,復未證明被上訴人甲○○已將上開陳述之內容作為其個人之言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須對被上訴人庚○○於系爭會議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內容負授權人之責任,即於法未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要屬無據,即不足採。
㈡次查,被上訴人庚○○在系爭會議中所為第1次發言之內
容為:「本年度起,本社區警民連線經費由管理委員會繳納。為了解經費繳納辦法,以及本社區警民連線之成效,特別走訪福安派出所(應為三層派出所之誤),福安派出所出示資料顯示,本社區根本沒有做警民連線申請,也就是說,從去(93)年5月起至今年2月份止根本無所謂警民連線這件事」,依被上訴人庚○○所為之上開陳述,可知其在系爭會議召開前曾向福安派出所(應為三層派出所之誤)查詢有關鄉根原社區申請警民連線之相關資料,再憑之作為上開言論之依據,而依被上訴人庚○○所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民連線電腦報案系統安裝戶申請表之格式以觀,可知警民連線電腦報案系統之建置完成,須先向分駐或派出所提出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身分證件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經過該分駐或派出所初審通過後,再由分局負責複審決定是否准予裝設,換言之,所謂警民連線並非僅止於設備之安裝,另須經由一定之程序向警方申請後始可發揮功能,因此,若鄉根原社區曾向警方為警民連線之申請,理應會有相關之書面資料可供查詢,然依鄉根原管理委員會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詢該社區申請「警民連線」之經過情形後,經該大溪分局於94年4月26日以溪警分刑字第09242012118號書函回覆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略以:本分局從未接獲貴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警民連線」等語,有該書函附於原審卷內可佐,本院於95年1月12日復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查鄉根原管理委員會有無於94年4月2日以94鄉字第003號函向貴所查詢有關警民連線申請案乙事,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於95年3月2日以溪警分刑字第0952004329號函覆本院稱:「鄉根原管理委員會93年間,未經申請核准,即先行與悍衛科技有限公司安裝警報系統連線,本分局三層派出所於94年4月間始接獲申請,惟因與規定不符,致未予受理。檢附悍衛科技有限公司函(樹字第94341號)、安裝戶申請表,鄉根原管理委員會函(以上均為影本)、關係人丙○○說明筆錄、員警報告書各乙份。」等情,可證被上訴人庚○○於94年3月13日之系爭會議中陳稱依福安派出所(應係三層派出所之誤)出示之資料顯示該社區根本沒有做警民連線申請乙節並非無稽,再觀之被上訴人庚○○於該段發言之前後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庚○○於該次會議中陳稱自93年5月起至94年2月為止無警民連線此事之意思應係表○○○區○○段期間內尚未為警民連線之申請,致警民連線電腦報案系統無法開始運作,該段陳述並未論及到警民連線之硬體設備是否已建置完成及所需費用應如何支付之問題。至上訴人主張依訴外人悍衛公司於94年4月22日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警民連線設備安裝完成後有2次之測試資料,因而認為被上訴人庚○○所為上開有關「本社區根本沒有做警民連線申請,也就是說,從去(
93)年5月起至今年2月份止根本無所謂警民連線這件事」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警民連線所需之相關硬體設備安裝完成後,自須經過測試始可知悉該硬體設備有無辦法正常連線運作,然此安裝及測試之舉均與有無申請警民連線一事間並無絕對之關聯性,況且被上訴人庚○○係針對鄉根原社區有無申請警民連線一事而發言,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鄉根原社區確實已有警民連線之申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庚○○於為上開陳述時,並未加上個人之評論,且非屬臆測之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之上開陳述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非可採。
㈢另查,兩造均不爭執鄉根原社區管理委員會於第5屆第3
次會議時決議通過為加強該社區警衛工作,該社區另行與警察單位建立警民連線,相關費用由訴外人豐達公司吸收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而訴外人悍衛公司係於93年5月3日為社區裝設警民連線系統硬體設備,亦有訴外人悍衛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內可佐,是訴外人豐達公司自93年5月起即應負擔使用警民連線所需之相關經費乙節,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庚○○在系爭會議中第2段之發言內容為:「豐達保全公司陳副理表示,上屆楊主委每兩個月向豐達公司扣取保全費1600元,據說自繳警民連線經費,因此他從未過問這筆經費之處理情形,也不知道警民連線完成狀況」等語,參以上訴人自陳其曾代墊2期款項,共計4個月之警民連線設備租賃費用予訴外人樹樺公司,且訴外人豐達公司之副理丁○○於94年3月21日出具之聲明書中亦載明:第
1期(9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警民連線租賃費用,因為警衛室無準備該筆款項,而訴外人樹樺公司又收費在即,因此情商上訴人代墊,於事後再以現金交由警衛償還上訴人,第2期(93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之付款情況與第1期相同。第3期起(93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應上訴人要求,自93年9月份起,警民連線租賃費用由訴外人樹樺公司直接向訴外人豐達公司直接收費,不再經由上訴人先行墊款等情,證人丁○○並於本院95年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社區的保全工作,項目包括人員派駐、社區的安全服務,至於警民連線初是上訴人負責聯繫,我們保全公司承諾支付費用,一開始幾個月我去收取保全費用時,上訴人告知代墊樹樺公司設備費新台幣1600元(每月800元,兩個月付1次),我即從收取的費用中扣除,此種模式約2、3次後,即由警民連線廠商樹樺公司直接到豐達保全公司收取,此後就無由上訴人代墊之情形。」,核與證人即豐達公司之負責人戊○○亦到庭證述:「之前是從管委會要支付給豐達公司之保全費每月新台幣80,000元(2個月付1次)扣除,之後由業者直接到豐達公司收取,...我是將實情以證明書方式告知被上訴人潘」等情相一致,由此可證,上訴人確曾繳納過警民連線最終責任,故上訴人已自訴外人豐達公司處收回該筆款項,且該筆款項之來源應係自訴外人豐達公司向該社區收取之保全費用而來,則被上訴人庚○○之上開有關:「...豐達保全公司陳副理表示,上屆楊主委每兩個月向豐達公司扣取保全費1600元,據說自繳警民連線經費,因此他從未過問這筆經費之處理情形,也不知道警民連線完成狀況」之陳述,與事實並非全然不符,又被上訴人庚○○在系爭會議中雖未說明上訴人自繳警民連線費用之期限至何時,然充其量僅可謂被上訴人庚○○之陳述有未盡完整之處,尚難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庚○○所為之上開陳述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已意指其有扣款不做事或有侵占警民連線經費之情事云云,亦不足採。
㈣末按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
,已遭貶損而言,又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被上訴人庚○○既身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本應盡其職責查詢該社區決議之事項是否落實,故被上訴人庚○○為上述發言之內容時,既非出於個人臆測之詞,經事後查證結果,亦非屬全然無據,而其用語上又未涉及人身攻擊,是被上訴人庚○○所為之上開陳述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並不相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終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賴惠慈法官林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