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告蓓蒂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薛雅之 律師
趙培宏律師被告南港製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簽訂93年度南區分公司營業人員工作服採購契約後,將依該契約所承攬之工作交由原告及訴外人時代精神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實際承作,並約定於原告及時代公司製作完畢後,逕將工作物交付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且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給付貨款予被告後,被告始給付貨款予原告。嗣原告與時代公司依約製作工作服,並交貨予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651,071元、時代公司貨款7,193,038元,合計8,844,109元,嗣訴外人時代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扣除遭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扣款之25,827元,以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尚未付款之83,32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8,734,961元。惟被告僅於94年4月28日、5月11日及7月8日各給付原告3,332,092元、4,029,049元及1,335,858元,共8,696,999元,尚欠原告37,962元未為給付。又原告前代被告墊付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履約保證金405,060元,被告亦應返還原告。綜上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43,022元(37,962+405,060=443,022)。原告得分別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㈡退步言之,縱兩造間,以及被告與時代公司間之上開承攬關係不存在,但兩造間亦成立借名契約(無名契約),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訴請被告為上開給付,亦即被告亦自承本件係經其同意,由原告借用其名義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簽訂上開採購契約,並接洽交貨等事宜,是依被告所為抗辯,兩造間係成立借名契約,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以規範兩造間之關係。再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則原告以被告名義交付工作服予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行為,使被告對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義務歸於消滅,原告之行為,顯屬未受被告委任且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之行為,且原告之行為合於被告之意思並有利於被告,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被告亦有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所得之利益。㈢被告主張兩造曾約定原告應分別按被告開立予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請款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之百分之二計算之報酬176,882元(8,844,109×2%=176,882)及同發票所載金額之百分之三稅金265,323元(8,844,109×3%=265,323)給付被告,該金額得自貨款逕行扣除乙節,並非事實。查兩造從未約定有償借牌,且原告如同意被告可扣款,則原告即應開立上開8,844,109元之百分之九十五之貨款發票給被告,而非全額,且兩造確如有被告主張之約定,則被告於收受原告開立之全額統一發票後應即退回原告,但被告非但未將統一發票退回原告,反而以之報稅,是被告所辯,已屬無據。另證人甲○○於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在比資格標之前,被告、我與原告商談,因為被告的女裝方面比較弱,問我要不要參加,並要求原告幫他做企畫書,之後就去比賽,被告說他得標以後,工作服就讓時代公司與原告作,但時代公司與被告沒有簽訂書面契約,只是口頭約定,被告得標後,由原告與時代公司承作等語,此外,原告亦有參與該次工作服採購之競標,且於被告得標後,原告與時代公司確實實際承作該採購契約之工作服,並依約交貨予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原告亦將承作及交貨之細目傳真予被告,由被告開具統一發票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請款,此由原告及時代公司所開立予被告統一發票之日期及金額與被告開立予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均相符可證,是兩造間,以及被告與時代公司間確有上開口頭約定,而證人甲○○另證稱略以:被告說他得標以後,工作服就讓時代公司與原告作,被告叫我開發票給他,我說這樣不好意思,被告說以前欠我人情(常常要求我們公司幫他打版、幫他放縮版等),我說要包一個紅包給被告,被告說隨便,事後我有包36,000元給被告等語。綜上可知,被告係為還原告與時代公司之人情,而與事先以口頭約定,若由被告得標後,就由時代公司與原告承作工作服,而被告既係為償還人情,即無再約定按統一發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五為被告報酬之理,況如雙方有約定報酬,證人甲○○即無須事後支付36,000元報酬給被告。
次按財政部核定之制服縫製業同業利潤標準為百分之七,原告辛苦設計、製作制服,投注大量人力、物力、金錢,所得利潤尚不到百分之七,而原告不費吹灰之力,竟然要求總金額之百分之五作為報酬,即不合理。又縱如被告所稱其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稅,惟依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最高為百分之二十五,是本件被告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最高亦不超過本件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七五(7%×25%=1.75%),何來百分之五?況且原告及時代公司已經開足額之統一發票給被告,就本件而言,被告之收入及支出相抵後並無所得,亦不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無被告所稱之稅金可言。至於88年間,因原告為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又約定給付統一發票金額之百分之三為利潤,故共給付被告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八之金錢與被告,惟本件係被告得標後將工作交由原告及時代公司承作,並未約定原告或時代公司應給付稅金或利潤,且本件原告及時代公司均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故亦無由被告負擔營業稅之問題,原告自無給付被告稅金或利潤之義務。㈣又原告接獲被告於94年6月5日傳真之對帳單後,因不同意其於對帳單上所要求之扣款,即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聯繫,戊○○推諉說此事係 胡麗月 處理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胡麗月聯繫時,胡麗月則稱此事係戊○○負責,終不得要領而未獲被告具體回應。㈤綜上,原告依承攬、無名(借名)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43,022元,及自94年
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於93年8月間,原告想承攬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93年度南區分公司營業人員工作服採購業務,但因其昔日曾有遲延給付之紀錄,恐以其自己名義參加競標,無法通過,乃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參加上開招標作業,並約定倘由被告得標,則由原告以被告名義逕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辦理簽約、繳納履約保證金及其他各項契約義務之履行,原告並要求被告允許其代刻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各1枚,俾其辦理簽約等各項事宜,且要求被告於其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請款時,須配合提供各項所需之資料;原告則允諾按被告開立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統一發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五給付相關報酬予被告(其中百分之三為稅金及處理各項稅務作業之費用;另百分之二則作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應給予被告之利潤),並且如有因履行該契約所衍生之各項費用及遭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扣款者,該等費用及扣款均由原告負擔,而前開應給付被告之稅金、費用及利潤等,被告均得直接自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給付之貨款中扣除。被告得標後,有關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間之各項貨品訂購、製作、修改及送交等事宜,均由原告直接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及其各營運處聯繫,且通常由原告之職員乙○○將各該期須開立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發票之抬頭、品名、金額等各項明細,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通知被告之胡麗月,由其備妥所須文件;另分別由原告及時代公司先行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嗣原告於知悉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將給付報酬時,即由乙○○通知被告,被告則於匯款予原告時提出對帳單,經原告核對無誤後,被告即依兩造間之約定,扣除稅金、處理稅務作業費用、利潤、扣款及其他用費後,將餘款轉匯予原告。㈡依兩造之上開約定,原告允諾給予被告之稅金、處理稅務作業相關費用(即被告開立予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統一發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為265,323元(8,844,109×3%=265,323)、利潤(即被告開立予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統一發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二)為176,882元(8,844,109×2%=176,882),再加上因原告遲延交貨致遭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及各營運處罰款扣除之款項合計109,148元、依約定應由原告支付之郵資、影印費及匯款費等費用計727元,及被告漏未匯款之90元等,總計與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前請求之金額552,170元相同。至於原告提出名目及計算內容等,均與事實不符,諉不足採。另依據被告傳真與原告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7頁)記載,被告已將2筆金額分別為278,490元及126,570元之押金列入對帳,並請原告核對以便匯出,足證被告於該次匯與原告之款項中,已經包含合計405,060元之押金在內,原告嗣又請求返還押金,顯無理由。又被告收受上開對帳單後,對其上之記載亦未為異議。㈢原告主張訴外人時代公司對於被告亦有承攬報酬債權,且該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乙節,亦非實在。查原告主張時代公司對被告有上開債權,無非以該公司開立給被告之之統一發票為據,但查上開統一發票係原告為要求被告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及各營運處所給付之款項轉匯給原告,由原告所提供作為被告處理稅務使用之憑據,不能作為認定時代公司對被告有上開債權之證據。㈣又證人即時代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本院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而兩造間約定原告應給付以被告開立予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統一發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五與被告,作為借用被告名義之稅金及利潤乙節,雖因係口頭約定,故無相關書面證據為證,但兩造非親非故,被告即無無償提供公司名義供原告使用且願自行繳納稅金、各項處理費用,並承擔因原告遲延交貨而遭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及各營運處扣款等不利益之理,且於88年間,原告亦曾向被告借牌參與中華電信公司北區營運處工作服採購之投標,當次原告亦給付統一發票金額之百分之八與被告,證人甲○○亦證稱略以:我說這樣不好意思,要包一個紅包給被告公司等語,益證兩造間應有約定前揭稅金及利潤之情事存在,較符情理。綜上,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上開甲、㈠之事實,並依買賣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94年12月6日改依承攬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撤回基於買賣關係之請求,之後又於95年1月24日主張縱認兩造以及被告與時代公司間承攬關係不成立,兩造間亦成立借名契約(無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縱兩造間無契約關係,亦得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核原告所為本於契約之請求(消費借貸部分除外),乃是就同一原因事實為法律關係之定性,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而僅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5年1月24日及同年2月21日分別陳明另基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原告所為,係屬追加新的訴訟標的,應認係訴之追加,惟被告對於上開追加並未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
101頁、第98頁至第109頁、第113頁),應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552,170元,嗣於94年12月
6日減縮請求為526,343元,復於95年6月9日減縮其請求為443,022元(見本院卷第33頁、35頁、150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工作服採購工作
後,將該工作交由原告及訴外人時代公司承攬,兩造間以及被告與訴外人時代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等情,被告否認,並抗辯略以:本件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簽約,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承攬關係等語,是本件受應審究兩造間以及被告與訴外人時代公司間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承攬關係。經查證人即訴外人時代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場證稱略以:
在比資格標前,被告法定代理人跟我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商談,他說他們女裝比較弱,問我要不要參加,他說他得標以後,工作服就讓我們公司及原告作,叫我們開發票給他,我說這樣不好意思,他說他欠我很多人情,我們跟被告沒有簽訂書面契約,被告是口頭承諾要讓我們公司及原告承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惟查:
1.被告開立統一發票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請領全部工作報酬之總金額,與原告及時代精神公司開立與被告之統一發票之總金額相等,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若兩造間以及被告與時代公司間確有承攬契約,則被告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領取之報酬將全數給付與原告及時代公司作為次承攬之報酬,被告自己將毫無利潤可言,則被告又為何要參與上開投標?甲○○雖證稱被告是要還人情等語,惟縱認被告欠甲○○人情,但本件契約金額將近1千萬元,被告得標後將負擔契約責任,諸如因遲延給付等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甚至因有上開債務不履行之紀錄而可能不能再次參與同一公司之採購之招標等不利益,是縱認被告欠甲○○人情,然被告因此即願承擔上開可能之不利益並將全部利益歸原告及時代公司取得,亦不合常理,甲○○之上開證言應非可採。
2.又甲○○於上開期日證稱略以:在比資格標前,被告要求原告幫他作企劃書等語,其嗣後雖該稱是否如此,要與原告確認後才知道(見本院卷第97頁)。惟依原告委託律師發被告之94年7月20日(94)宏律字第041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說明二第㈡點記載:「另南港製衣有限公司未經本公司(指本件原告),涉嫌擅自以重製等方式違法使用本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企劃書」等語,綜合甲○○所為證言及上開函件之記載,足認本件被告參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招標所提之企劃書應係原告代為製作;另本件係由原告逕以被告名義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簽約、以原告之金錢即405,060元為被告繳納履約保證金,及接洽交貨、領款等事宜,被告則於原告通知後開立統一發票請款等情,為原告自認,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得標後,其出具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保密同意書及智慧財產權保證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上之「南港製衣有限公司」、「戊○○」等字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所代為書寫,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所出具之保密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6頁)上之手寫文字亦係丙○○之筆跡等情,已經甲○○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又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綜上,足認本件被告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工作服採購承攬契約雖係以被告名義簽訂,但原告幾乎全面取代被告而實際參與投標、契約之簽訂、履行等事,亦即原告幾已取代被告而為上開工作服採購契約之當事人,此與一般次承攬人僅處理其與承攬人間之次承攬事務,至多僅受承攬人指示將工作直接交付定作人者,大有不同。
3.又證人丁○○於本院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證稱略以:我是新世服公司負責人,經營制服製作已將近10年,在經營過程中曾借其他公司牌使用,也曾將公司的牌借給他人使用,之前曾經要向被告借牌去參與中華電信工作服採購之投標,但被告負責人說他已經先借給原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兩造就證人所為上開證言並無意見,其證言應為可採。
4.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原告主張兩造間以及被告與時代公司間均成立承攬關係乙節,並非可採,本件應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取得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工作服採購工作。
準此,原告以其對於被告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受讓訴外人時代公司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乙節,即屬無據;又本件既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取得上開工作,則關於該承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自應由原告負責繳納,殊無由被告向原告借貸繳納之理,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405,060元部分,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060元,自屬無據。
㈡本件既僅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參與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
司工作服採購之投標,則應認其間係成立借名契約。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向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請領之報酬乙節,被告固不否認應交付上開報酬與原告,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應為真實:①由原告及訴外人時代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向中華
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請領之報酬金額合計為8,844,109元。
②原告借名參與上開採購投標時,曾提供405,060元做為押金。
③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已給付原告8,734,961元之報酬。
④被告已給付原告8,696,999元。
2.被告主張兩造曾約定以上開統一發票金額之百分之五即442,205元(8,844,109×5﹪=442,205,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被告處理稅務之費用及利潤。原告則予否認。
①查被告因將公司名義借由原告參與上開採購之投標而可能
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不利益等情,業如前述,且本件工作服採購契約之簽訂及履行等事,雖幾由原告操辦,但被告仍需於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每次將報酬匯款入帳後,與原告會算,並將原告應得之款項匯予原告,是被告辯稱其不可能無償借牌給原告乙節,尚非無據。又被告主張原告前曾於88年向被告借牌,並約定給付報酬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而查因上開88年間之借牌而由被告開立統一發票向中華電信公司北區營運處請款之金額僅201,350元,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統一發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頁),基此,原告於88年間向被告借牌而可取得之報酬僅20餘萬元,兩造尚且約定原告應將該報酬之一部作為被告之利潤、費用等,本件原告得取得之報酬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若兩造間反而未約定原告應將上開報酬之一部作為被告應得之利潤,毋寧是違反常理。是被告主張本件借牌為有償乙節,應為可採。②次查被告於94年6月5日傳真與原告之對帳單上記載應扣
除之金額中包含:上開統一發票金額8,844,109元之百分之三即265,323元、代寄郵資512元、影印費75元等,原告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接獲該傳真後,因不同意扣款,即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聯繫,惟戊○○與其配偶胡麗月相互推諉,致不得要領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又原告既係向被告借牌,則原告是否應給付上開金錢與被告,理應知之甚詳,則於被告要求扣除時,應得及時回應,亦即原告若認為兩造無上開金錢給付之約定,則被告於會算單上記載上開應扣除金額並要求核對時,理應即時指出不應扣款,豈有遲至1個半月後始發律師函要求給付尾款之理(見本院卷第11頁),更何況,原告於上開律師函內亦未具體指摘無上開金錢給付約定等情事;另參酌兩造於88年間借牌時曾約定以統一發票金額之百分之三為代價(對價)(見本院卷第
182頁),是被告主張上開265,323元係其借牌(名)與原告,原告應給付之對價乙節,應為可採。至被告主張原告應另給付被告上開統一發票金額之百分之二即176,882元乙節,如果屬實,則被告於上開會算單上理應同時列明該項金額,並要求扣除,惟被告於會算單上僅要求列舉並扣除上開265,323元,是被告主張應另扣查上開176,882元,尚非可採。
③另查被告主張其曾代原告支出郵費512元、影印費75元乙
節,業經被告將上開費用之項目及金額記載於上開會算單內,並請原告核對,原告於核對後並未提出異議,應認被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被告另主張其為匯款與原告而支付匯費140元(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亦未予爭執,亦為可採。本件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代原告墊付上開郵資及影印費,又為將領得之報酬依約匯至原告之帳戶而支出上開匯費,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則被告主張從應匯給原告之金錢中扣除,於法有據。
3.綜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6,927元(計算式:8,734,961+405,060-8,696,999-265,323-
727=176,927〕。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之債,兩造均未主張被告所負上開債務之給付定有確定之期限,自應認為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又原告主張其已於94年7月20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為給付,被告已經於同年月22日收受上開催告函等情,業經提出律師函及郵件回執為證,負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應認為本件被告已於94年7月22日受催告,依上開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自是時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76,927元,及自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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