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道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條原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申言之,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或網頁,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或網頁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10
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論旨參照)。又經營賭博網站、網頁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提供該網站、網頁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該賭博網站、網頁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空間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8年9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22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經營賭博場所聚集賭客對賭,藉此牟得個人之不法財產利益,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犯罪利得,兼衡被告因病致四肢無力,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25頁),自陳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需前往醫院復健,目前無工作收入、經濟來源由配偶打零工撫養伊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收緩刑之實效。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是前開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後述本院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部分,均併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係指犯罪行為人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2944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自陳乃其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
賭金每萬元可抽取50元,並因賭客輸贏加減帳之故,金額會有尾數,報酬為2萬7,19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7,195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BENQ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壹組│├──┼───────────────────┤│二│蘋果牌IPhone7、金色之手機壹支│└──┴───────────────────┘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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