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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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宜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宜斌因毀損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宜斌因毀損等3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表:
┌────────┬──────────┬──────────┬──────────┐│編號│1│2│3│├────────┼──────────┼──────────┼──────────┤││││││罪名│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妨害自由││││││├────────┼──────────┼──────────┼──────────┤││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5年04月20日│105年03月27日│104年3月底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5年度偵字│屏東地檢105年度偵字│屏東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017號│第4017號│第4017號││││││├───┬────┼──────────┼──────────┼──────────┤││││││││法院│屏東地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38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2月23日│107年12月26日│107年12月26日│├───┼────┼──────────┼──────────┼──────────┤││││││││法院│屏東地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38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判決││││││├────┼──────────┼──────────┼──────────┤││判決│107年07月10日│107年12月26日│107年12月26日│││確定日期││││├───┴────┼──────────┼──────────┼──────────┤││屏東地檢108年度執字│屏東地檢108年度執字│屏東地檢108年度執字││備註│第959號│第959號│第9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