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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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泰山巖 法定代理人 陳志益 相對人 楊世群
楊金惠 楊佳碧 楊麗利 楊森山 楊吉蒂 魏瑞宏 魏全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4年度聲字第65號停止執行事件,相對人楊世群對於本院104年12月2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五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業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號),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85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5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據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陳報之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鑑價報告,系爭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及269地號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51萬1,310元、地上物價額為251萬1,420元,故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05年度訴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止之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失,再查系爭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102年1月份申報地價為368元、土地面積為2503平方公尺;系爭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102年1月份申報地價為460元、土地面積為1858平方公尺,因此上開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為1,775,784元,依據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最高以不得超過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因此相對人所可獲得使用收益之對價年租金不逾177,578元。復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第一審審判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本案(105年度訴字第30號)訴訟至判決確定,其期間推估為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計78萬4,303元【計算式:177,578元/年×(4+4/12)年=784,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另斟酌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為80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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