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衍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衍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衍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將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主任」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主任」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成年人取得吳衍慧前開帳戶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珮妏 ,假冒係其女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珮妏陷於錯誤,而於翌
(19)日13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ATM匯款3萬元至上開吳衍慧陽信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珮妏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吳衍慧雖辯稱:伊只是單純想借錢,對方說可以幫伊做比較漂亮的帳面資料,讓伊跟銀行借貸而配合提供云云。惟查:
(一)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陽信銀行104年12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人資料表、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上開帳戶已為詐欺集團使用,洵屬無疑。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一般人均知,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提款、轉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之物,且銀行審核貸款,須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被告其自承沒有見過對方,亦未曾至對方公司找過對方等語在卷,卻不加查證即貿然接續寄出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素未謀面之人用以辦理銀行貸款作為資料之用,其率予交付前揭帳戶供對方之情節,明顯悖於常情。
(三)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復觀諸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於異常交易前,該帳戶內之餘額為新臺幣120元,顯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貸款之公司名稱、申辦者真實身分及該公司如何申辦貸款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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