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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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陳聰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6月8日核撥貸款起至103年6月16日止,借款尚餘本金199,754元及自94年6月5日起至94年7月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及自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復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另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0,000元,依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項借款利率依14.9%計算,換算為日息逐日計算。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103年5月18日帳單結帳日止,共計311,148元(內含本金132,876元、利息178,272元)未為給付。復按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台新銀行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及帳務查詢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蒨儀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