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48號聲請人 鄭國樑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國樑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具保並限制出境,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復經本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惟被告因社團法人中國工程師學會來函邀請出國參加馬來西亞檳城舉辦之CAFEO第33屆國際會議,且被告係經技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技師證書、亞太工程師證書,參與前開會議就我國與東南亞國協工程界之交流具有重大意義,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若有疑慮,亦可加重金額具保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
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不像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需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同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號審理中。茲本院認被告雖無羈押之必要,然為利審判程序之進行,應予限制出境、出海,本院乃於104年1月15日行文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通知該等單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再觀諸被告所涉前揭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否認涉案,所涉相關情節均尚待釐清、確認,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非無可能滯外不歸,有逃亡之虞。是為使本案訴訟之進行得以順利,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且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將來一旦被告長期滯留境外,勢將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至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受邀欲出國參加馬來西亞檳城舉行之CAFEO第33屆國際會議乙情,惟依被告所提事證,被告非該次會議之主持人,不具非被告不可之專屬性,難認有何須被告親自出國、不可取代之事,且被告既早已明知其受本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是否受邀參加前揭會議自應將此因素考量在內,再以現今科技進步、網路通訊發達,利用網路或視訊方式,來參與國際會議,亦常有所聞,是要難認被告確有出境、出海之必要。況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本院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目前尚無其他處分替代限制出境處分之可能。是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遷移出境、出海之權益稍受影響,尚與比例原則無違。綜上所述,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