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4號原告台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熙楷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岑 律師
游香瑩 律師被告青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斐 訴訟代理人 王元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承攬被告之「龍潭廠新建廠房水電
消防新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4萬元(下稱系爭工程),俟原告依約如期完工,並經被告先後於102年3月28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6日驗收合格。詎被告遲未給付尾款18萬1,143元,且系爭工程有追加減工項,經兩造於102年12月24日核對確認,祇就消防追加工程款有爭議,經協議後該部分為10萬元,餘水電追加工程款108萬2,773元按原估價單計算,因此非原契約延生,而屬新工程性質,故每工應以2,500元計價,且已如數給付配合包商川勝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川勝機電),不應依系爭工程比例計算;經扣除追減工程款26萬3,87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91萬8,900元,縱認兩造對此未達成合意,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亦應返還與原告。
㈡雖被告以原告施作之工程有陰井臭味異散情事,然此非系爭
工程之項目;縱然屬之,被告亦僅得請求限期修繕,不得逕自拒絕給付尾款。且原告確已如期完工,依約系爭工程期限為「臺電受電室、臺電外管線與自來水外管以及建築使用執照交乙方(即原告)日計20日內送水電完成」;則原告早於102年1月18日已獲臺電正式用電送電,在此之前亦經申請臨時用電,合於實質完工階段,當無逾期完工之違約情形。復原告履行系爭工程期間,並無毀損被告實驗室桌面即結構體清水混凝土牆面外觀,被告俱不得以此作為抵銷事由。
㈢是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18萬1,143元,連同追
加新工程款91萬8,900元,合計110萬43元。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及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0萬4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依約尾款為承攬總價10%即63萬
4,000元,且被告已提前給付尾款70%,所餘尾款18萬1,143元自應待原告驗收合格始得請求。雖原告所提追加減工程估價單上有被告職員 吳正天 之署名,但吳正天祇表示簽收之意,非兩造對此金額已達成合致;則被告與原告下包立城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城消防)負責人 古金城 就消防追加工程款協議以10萬元計算,復獲原告承認,兩造均應受此拘束;至有關水電追加工程款部分,應回歸系爭工程規範,按約定單價比例增減,即安裝工資依所占水電總價比重,以25%計算,扣除原屬契約項目之代辦用水、電申請及送水、電暨設計圖會簽送審費用,被告祇需給付原告水電追加工程款69萬5,961元。是系爭工程被告至多僅需給付原告所餘尾款18萬1,143元、消防追加工程款10萬元、水電追加工程款69萬5,961元,併扣除追減工程款27萬1,260元。
㈡惟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履行,因本身過失毀損被告實驗室桌面
,及結構體之清水混凝土牆面,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俊斐當場目擊,原告應分別賠償被告1萬3,125元、1萬2,500元,合計2萬5,625元,被告得據以主張抵銷。且依系爭工程約定,原告應在水電及收受使用執照後20日完工,則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業將使用執照交付原告,至遲原告應於同年12月30日完工,但原告直至102年2月20日仍未依約完成送電,計遲延完工52日,每日應按承攬總價0.2%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共62萬7,962元,並得自應付原告之工程款內扣除。
㈢是原告迨至102年12月16日始經驗收合格,被告本應給付所
餘尾款18萬1,143元、消防追加工程款10萬元、水電追加工程款69萬5,961元,但應扣除追減工程款27萬1,260元、加害給付2萬5,625元、懲罰性違約金62萬7,962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0年7月26日承攬被告之「龍潭廠新建廠房水電消防新設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634萬元,現被告尚餘尾款18萬1,143元未付;而兩造就系爭工程有追加減工項情事,其中關於消防追加工程款部分,經原告下包即立城消防負責人古金城同意以10萬元計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否經被告驗收合格,得請求所餘尾款18萬1,143元?又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減工項有無達成合意,應如何計價?另原告於承攬履行期間有無加害給付情事?復原告有無遲延完工乙事,應擔負懲罰性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經被告驗收合格,得請求所餘尾款18萬1,143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應待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承攬報酬。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尚餘尾款18萬1,143元未付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全部工程完成並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尾款(見本院卷第頁4至第5頁);亦即系爭工程究否經被告驗收合格,至為關鍵。固兩造對系爭工程何時驗收合格或有爭議,但參酌被告於103年8月8日辯論意旨狀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並於102年12月16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第228頁);雖原告就驗收合格時點仍有疑義,惟不論如何,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據驗收合格,自有依約給付原告所餘尾款18萬1,143元之義務。
⒊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據被告驗收合格,被告皆有
依約給付所餘尾款18萬1,143元之義務;縱有逾期完工情事,亦祇生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由逕此免除其給付尾款義務。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減工項達成合意,被告應給付原告消防
追加工程款10萬元、水電追加工程款69萬5,961元,但應扣除追減工程款27萬1,260元:
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
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為民法第491條所明定。是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僅需就一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達成合意已足,雙方均應受此承攬契約之拘束。
⒉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有追加減水電、消防工項,其中關於消
防追加工程款部分,經原告下包即立城消防負責人古金城同意以10萬元計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對系爭工程確有約定原告應完成該追加減水電、消防工項,被告另約給付承攬報酬,僅對該報酬數額有所爭議;則依上揭說明,兩造就該追加減工項之完成一定及工作、給付報酬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均應受此合意之拘束。雖兩造對該追加減工項及數額互有爭執,但勾稽該追加減工項,其與系爭工程密切相關,為原有工項之追加減情形,皆為被告「龍潭廠新建廠房水電消防新設工程」之承攬工作,應認屬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就有關權利義務皆應回歸系爭工程契約規範。則兩造就系爭工程各該工項單價已有約定,即如被告100年7月15日出具之水電工程標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9頁),互核被告製作水電工程追加減金額表(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7頁),乃依原契約各該工項單價及承攬總價比重計算,顯較合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以被告所述水電追加工程款為69萬5,961元,但應扣除追減工程款27萬1,260元。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水電追加工程款應以兩造於102年12
月24日核對確認之工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3頁),認數額為108萬2,773元;且因此非原契約延生,而屬新工程性質,故每工應以2,500元計價,不應依系爭工程比例計算。惟衡酌原告所提估價日期為102年4月8日,並經被告職員吳正天於同年7月23日署名之工程估價單,記載水電追加工程款為102萬7,439元,然併附記「⒈2013年7月23日,甲、乙双方核對追加減工程第1-15頁之所有材料數量及工資,双方確認無誤」、「⒉估價單內之單價不含在核對內容內」(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2頁);由此可見,縱吳正天為有權代表被告之人,其僅同意該追加減工程之材料數量及工資,未允諾依各該單價計算,亦即關於此部分如何計價,非得逕如原告之主張。雖原告併舉其嗣後製作之工程估價單,其上載明水電追加工程款為108萬2,773元(見本院卷第33頁),即如其本件主張之數額;然細究該工程估價單,其上固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認,惟綜觀內容,乃就消防追加工程與原告下包即立城消防負責人古金城協議以10萬元計價,此可由「經双方協議」字句看出,其協議效力祇及於經原告承認之消防追加工程,不及於有爭議之水電追加工程。固原告以每工2,500元計價為常情,且已如數給付配合包商川勝機電,被告應照數計付,不然亦受有不當得利為據;惟原告與川勝機電間如何計價,乃渠等間內部關係,不得拘束被告,復斟酌系爭工程除有追加部分外,亦有追減部分,即關於工資應依系爭工程原約定增減反較合於兩造契約真意,亦較公允,原告不得反此合意另為不當得利請求。
⒋故兩造就系爭工程水電、消防追加減工程確有達成合意,
因此不失同一性之債之關係,且分有追加、追減工項情形,應依被告所提依原契約工項比例計算較為合理;至原告指稱兩造關於水電追加工程應以108萬2,773元為計,忽略與系爭工程原契約關係,要無可採。是原告祇得被告給付消防追加工程款10萬元、水電追加工程款69萬5,961元,但應扣除追減工程款27萬1,260元。
㈢原告於承攬履行期間並無加害給付情事,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損害賠償額2萬5,625元: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履行,因本身過失毀損被告
實驗室桌面,及結構體之清水混凝土牆面,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俊斐當場目擊,應分別賠償被告1萬3,125元、1萬2,500元,合計2萬5,625元,被告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惟勾稽被告提出往來郵件、實驗室桌面照片、更換費用單、清水混凝土修復合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4頁、第131頁至第134頁),充其量僅得證明受有損害之事實,但原告既否認為其承攬履行期間所造成,能否遽命原告擔負賠償責任,著實有疑。雖被告以其法定代理人吳俊斐當場目擊,得作為證據方法;然此陳述內容即為被告法人負責人意思,不具有證人適格,且本院認此證明力薄弱,尚無依職權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亦不影響本件之事實認定。則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履行有加害給付情事,因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除提出受損證明外,別無何事證足認可歸責於原告,當不得為此請求。
⒊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履行期間原告有毀損被告實驗室桌面
,及結構體之清水混凝土牆面,應賠償2萬5,625元,復得據以主張抵銷;因被告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此節損害賠償抵銷主張,要屬無據。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完工乙事,被告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2萬7,962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完工日期為「
臺電受電室、臺電外管線與自來水外管以及建築使用執照交乙方(即原告)日計20日內送水電完成」(見本院卷第
4頁);則該條款意旨完工日期兩造所指為何,攸關原告有無逾期完工情事,應予探究。則依該條款敘述意旨,應自原告完成臺電受電室、臺電外管線與自來水外管工作,及被告交付原告建築使用執照後,方始起算該20日完工期限;今能否單憑被告交付原告建築使用執照之日,遽以起算完工日期,容有疑問。且參該條款祇約定「送水電完成」,未明載係「臨時」或「正式」用水、用電,斟酌系爭工程為水電、消防工程,著重點在於有無完成該等工作,及可否處於得使用狀態,並無區分係「臨時」或「正式」用水、用電,亦即該時系爭工程業經原告申請臨時用水、用電在案(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06頁至第210頁),合於該條款送水電完成意旨,符合兩造之經濟目的,當無被告所述逾期完工情事。
⒊雖被告認其於101年12月10日已將建築使用執照交付原告
(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至遲應於同年月30日送水電完成,但原告直至102年2月20日仍未依約完成送電,計遲延完工52日,每日應按承攬總價0.2%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共62萬7,962元,並得自應付原告之工程款內扣除;惟本院認兩造對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約定所述「送水電完成」,應無區分「臨時」或「正式」用水、用電意思,已如前述,自難謂原告應擔負逾期完工責任。至被告所引102年2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第60頁),認系爭工程現場尚有多處無電可用(實驗室、電器室……),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當時確屬無電可用,併為原告所負責,亟無由僅此責令原告計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⒋是被告抗辯原告有逾期完成情事,其仍以系爭工程之懲罰性違約金62萬7,962元作為扣除,核屬無據。
㈤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得請求被告給付70萬5,844元: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至遲於102年12月16日已經被告驗收合格,自得請求所餘尾款18萬1,143元;又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減工項經達成合意,基於彼此協議及原契約計價比例,被告應給付原告消防追加工程款10萬元、水電追加工程款69萬5,961元,但應扣除追減工程款27萬1,26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0萬5,844元。至被告所指原告於承攬履行期間有加害給付情事,經查無實據,被告要不得主張抵銷損害賠償額2萬5,625元;另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之約定,復查無原告有遲延完工乙事,被告亦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2萬7,962元。故本件原告得就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暨追加減工程款共70萬5,844元,其於此範圍之請求,洵屬有據;惟原告超過部分及被告各該抵銷、扣款抗辯,俱非屬實,不予採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萬5,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