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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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3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係訴外人 陳怡敏 起訴,惟訴
訟中主張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乙○○,故而聲請追加
原告乙○○為當事人,並撤回訴外人陳怡敏之起訴,核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6日9時26分許,故意
侵入訴外人陳怡敏位於屏東市○○街○段○○號2樓租屋處,竊
取訴外人陳怡敏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存摺及
印章1枚後,先於同日9時26分許持前揭存摺及印章前往屏東
市○○路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冒用訴外人陳怡敏名義,在取
款憑條上填寫提領金額並盜蓋訴外人陳怡敏印章而持之向銀
行行員行使,致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准許被告提領訴外人陳
怡敏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其復於同日11
時51分許前往前開銀行,以相同手法提領訴外人陳怡敏帳號
內之現金7,000元,致訴外人陳怡敏受有共計107,000元之損
害,被告並已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941號(下稱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又訴外人陳怡敏業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請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訴外人陳怡敏存款107,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另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閱明無訛,且被告亦曾於
另案警詢中坦承竊取訴外人陳怡敏之存摺及印章,並提領存
款107,000元(見另案警卷93年3月4日調查筆錄),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民法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盜領訴外
人陳怡敏107,000元存款屬實,即係不法侵害訴外人陳怡敏
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對訴外人陳怡敏自應負有返
還所被盜領之107,000元及,並加計自損害發生時即盜領之
日92年12月16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另主張訴外人陳怡敏業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其並以訴狀之送達被告併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亦有原
告94年11月1日提出之聲請狀及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新聞紙
各1件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該債權讓與應已對被告發
生效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爰併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