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8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元,入不暇出,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僅有1元,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財產可供作擔保,銀行行庫均拒予信貸,聲請人曾經他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請參照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75號聲請狀之附件,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經他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他案,其就本件聲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力支出裁判費1,000元,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6月2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1714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王俊雄
法官 陳文燦
法官 林秀圓
法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