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盛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為被告邱盛東(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4至8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112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1.701公克以及吸食毒品等罪,其中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且執行完畢。被告自從出所到現在,過著重生的生活,有正當的水電工作,及家人、妻子相伴,生活雖不富裕,卻是心安理得。無奈距案發日至今已經超過1年,檢察官才起訴本案持有毒品罪,影響被告既有生活。被告之案件分成兩次執行,造成困擾,懇請鈞院准予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內之刑,使得以易科罰金,免受牢獄之苦。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❶關於累犯:被告曾因販賣、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入監服刑假釋後,因假釋遭撤銷再度入監,並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而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❷再就量刑之部分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仍違反禁令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毒品,可能導致毒品之流通、擴散或引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純質淨重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7月。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並無過重情事,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規定,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則其處斷刑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月」。可知本件原審所處之刑已屬最輕刑度,從而被告所稱之量刑情狀縱予以考量,依法亦不得量處更低之刑。是認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⑥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⑦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