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
上訴人NGUYENDINHDO(中文名字: 阮庭都 )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NGUYENDINHDO(中文名字
:阮庭都)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並諭知驅逐出境及相關之沒收,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市○○區○○○○村000號之福利社〈下稱福利社〉,先持酒杯砸向告訴人TRANDINHCHIEN〈中文名字: 陳庭戰 〉頭部,見告訴人丟擲酒瓶反擊,即持水果刀朝告訴人右大腿刺1刀、右後背刺2刀,嗣再返回福利社廚房持1把菜刀,繼續尾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佐以告訴人、 陳氏 香蘭 (為上訴人女友)、 農文重 (為告訴人同事)、 劉玉玲 (為宿舍管理人員)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職務報告、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暨其附件、第一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扣案刀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殺人未遂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僅有傷害犯行,並無殺害故意,亦未向告訴人稱:「我今天晚上要殺你,一定要殺你」等語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在追我的過程有說「我今天晚上要殺你,一定要殺你」等語,且經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上訴人與告訴人於福利社飲酒後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先持酒杯砸向告訴人頭部,見告訴人丟擲酒瓶反擊,即反持水果刀快速朝告訴人右大腿刺1刀、右後背刺2刀,嗣因水果刀刀刃與刀柄分離,再返回福利社尋得1把菜刀,持該菜刀繼續追趕告訴人,途中上訴人甚至於告訴人自宿舍1樓樓梯奔跑上2樓時,試圖持菜刀揮砍正在上樓梯之告訴人,見未能得手,則隨之尾隨上樓等情。而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肝臟穿刺傷、右側第11肋骨斷裂、右側氣血胸、右側橫膈外傷性疝氣、右側膿胸於外院接受右側胸管放置手術等傷害。另依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記載:病患(即告訴人)被人用尖銳物捅右側後背部,尖銳物留在體內,送至敏盛醫院,診斷右邊血胸、肝臟穿刺傷,胸管及氣管內管已放置完成、輸血,後續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凌晨2時54分許轉送至本院急診,病患腹部(含骨盆)有穿刺傷且無意識,嗣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因後腹腔及腹腔穿刺傷,施以腹部急症及相關腹部手術(雙側腹部、背部),同日凌晨3時53分許開立病危通知,有長庚醫院113年7月19日函文暨其附件可參。可見告訴人遭上訴人持水果刀攻擊後,不僅肝臟穿刺傷,甚有肋骨斷裂、血胸等症狀,且到院急救時已無意識,而由醫師開立病危通知,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屬嚴重,而有危害生命之虞。又上訴人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水果刀刀刃甚至斷於告訴人體內,益徵上訴人持刀攻擊時,其攻擊力道相當猛烈、下手甚重,苟非告訴人極力逃離上訴人之追擊,及經醫院緊急救治得宜,告訴人所受傷勢極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人體後背部與腹腔相連,腹腔內復有各種重要臟器,為人體重要部位。衡情,以利刃朝後背部猛力刺戳,足以造成與該部位相連之腹腔臟器、血管及神經嚴重受創,引發大量失血致命,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上訴人於行為時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從上開衝突經過、上訴人下手情形、下手力道、攻擊次數與部位、所執兇器、致傷結果等相互以觀,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應有殺人犯意。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即已充足。本件告訴人之指證,有經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結果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暨扣案刀片可證,並無欠缺補強證據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告訴人證稱伊曾大聲說:「我今天晚上要殺你,一定要殺你」等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伊以水果刀刺傷告訴人之部位係「右大腿」及「右後背」,已避開一般人認知的要害部位,即使刀刃斷於告訴人體内,可能係因奔跑中攻擊受重力影響所致,不應逕認伊下手力道猛烈,進而認定有殺人犯意,再者,伊雖持刀尾隨告訴人,惟係為了向告訴人表達不滿及威嚇之意,並無戕害告訴人生命之意,僅有傷害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劉興浪(主辦)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蔡廣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