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
上訴人 劉子靖
選任辯護人 李奇 律師
傅于瑄 律師
施東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0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1號、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子靖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4罪)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告訴人之指述,復參酌附表四「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其他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不知道綽號「水蜜桃」之人請其轉帳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僅屬犯罪後行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徒以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為高職畢業,僅曾從事記帳相關工作,甫自部隊退伍,與共同被告 陳彥博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表兄弟而具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經陳彥博介紹而為「水蜜桃」工作,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無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然上訴人對於「水蜜桃」及交付網路金鑰、桌上型電腦之另2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足認彼此間毫無信任關係,自不能徒以該工作係其表哥陳彥博介紹,即謂上訴人無任何查證、質疑之必要,而可遽行對於「水蜜桃」等人產生高度信賴;且上訴人單純依「水蜜桃」指示,將陳彥博以他人名義設立之「有愛感謝有限公司」臺幣帳戶內款項轉至同公司之外幣帳戶,即可獲取報酬,本即與社會常情明顯有違,此為一般具正常智識水準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可輕易認知,本不需高深之學歷或豐富之社會經驗要求。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之學經歷,再事爭執其無不確定故意,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按是否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雖臚列「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之12款事由,然仍需先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餘地,同要點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縱使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且具該要點第2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法院仍得依個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事項,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並不受該要點拘束。又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行為人所為之客觀行為及行為人對於其所為客觀行為具有主觀之犯意;行為人自白之構成要件事實,實際應成立何罪,係屬法律之評價,法院本不受行為人主張之拘束,是行為人所自白之犯罪名稱縱與法院認定者不同(如自白詐欺、實則成立侵占),固不影響自白之評價;然行為人僅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之存在,卻否認主觀犯意者,仍非自白,已如前述,此與行為人對於其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均已自白,僅法律上評價不同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再者,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亦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為犯行,對社會秩序維護影響甚大,情節非屬輕微,上訴人犯後雖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但係因貪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且未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未與本案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更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毫損失,故不宜宣付緩刑;並說明上訴人雖聲請傳訊其父 劉志賢 、其母 廖秋蓉 ,欲證明上訴人宜諭知緩刑,然綜合上情,已認上訴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無傳訊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業已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上訴人犯後態度,並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調查未盡之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且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辯稱不知其轉帳之款項來源,僅以其不在意款項來源而願承認洗錢犯行云云,顯未就想像競合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有何自白,依前開說明,自非屬自白。上訴意旨空言稱其對所有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僅係爭執所為犯行之法律評價云云,並以其無前科,已主動繳納犯罪所得6000元,且親筆寫下悔過書、父母亦提出陳情書,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斟酌上開要點之規定及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狀為理由不備,未傳訊其父母則為調查未盡,據以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違法,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另以其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四編號2之告訴人 郭采淇 達成和解並賠償郭采淇之損害,郭采淇願原諒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上訴人另與其餘3名被害人聯絡欲達成和解等情,並提出和解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電話紀錄單、行動電話簡訊擷圖、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為證,請求緩刑諭知,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