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
上訴人 謝華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7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謝華庭有如其事實欄其中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計2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其所宣示之主文,必須與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暨其理由相互間之說明,互相一致,方屬適法,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㈡第一審判決認定: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其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即被害人 王鈺涵 、 何慶泓 、 薛至芸 、林○瑄、 王繼哲 、 湯于慶 ,匯款至指定帳戶,上訴人將提款卡交給未成年人劉○宥後,由劉○宥提款後交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在不詳地點將贓款丟包,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等情。並於理由中說明:各該告訴人係分別受騙,上訴人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因而論處上訴人合計「6罪刑」。可見第一審判決係以告訴人之人數分別論處上訴人之犯行,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僅有單一告訴人薛至芸,顯係論以1罪。又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為相同之事實認定,並就上訴人所犯罪數,係說明: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再者,原判決僅以第一審判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然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3之「原審主文」欄及「本院判決主文」欄,分別記載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就此犯罪事實論以2罪(見原判決第10、11頁),而未說明所憑依據,有理由矛盾、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以上各節,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包含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上述犯行關於罪刑部分(不包含沒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計5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上訴人所犯各罪係在同一期間內所為,且其始終坦承客觀犯行,可見犯罪情節不重、犯後態度良好。又上訴人於犯後積極賠償各該被害人,參照其他類似個案,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僅較第一審判決所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減輕有期徒刑4個月,可見減輕其刑之幅度不足,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上訴意旨所指包括犯後態度良好、積極賠償各該被害人等犯罪情狀,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即為客觀上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至個案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事項,未盡相同,致適用結果有異,並無不可,不能單純以此逕認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予以酌減其刑,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客觀上顯然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各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手段、侵害之法益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具體個案之減輕其刑幅度若干,事實審法院有裁量職權,並非必以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作為基準。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減輕其刑幅度過低,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