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紀承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20,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以每月為1期
,分60期按月於當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並按週年利率13%
計付利息,而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58,589元及相
關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已自臺東企銀受讓上開債權並通
知被告。另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
全部帳款,未清償之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9
.71%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7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35,691元(其中本金9,615元,餘為利息)未清
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公告報紙、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