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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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

上訴人 鄭志穎

何志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99、8554、10107、16715、22955、22956號、111年度偵字第752、2936、474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39號、111年度偵字第11502、13063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8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1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鄭志穎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50、60、62、64、65、67、69、71至73);何志庭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包含附表一編號18)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鄭志穎上述犯行及何志庭有關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另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鄭志穎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9、70、74、75所示之罪刑部分,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因此加以撤銷,而未另行改判,且此非本院審理範圍),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仍從一重論處鄭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59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何志庭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就鄭志穎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何志庭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鄭志穎部分: 

 鄭志穎未獲取任何利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

  。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㈡何志庭部分:

 何志庭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作為量刑之依據,所為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何志庭所為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無堪可憫恕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以何志庭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狀,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即為客觀上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何志庭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予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鄭志穎、何志庭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以及就鄭志穎部分定應執行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鄭志穎、何志庭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鄭志穎、何志庭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應認本件鄭志穎之上訴、何志庭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何志庭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何志庭所犯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鄭志穎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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