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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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
上訴人 楊忠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1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86、18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忠穎有如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蔣武池 共計3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及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為其取得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被告陳述偵查機關以不正方法取得其自白時,事實審法院固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惟倘該主張業經被告撤回,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疑似出於不正之方法者,則事實審法院未就此贅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指。稽之卷內事證,有關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下統稱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在第一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皆表示不爭執該自白之證據能力;嗣書記官依審判長指示,於同年6月28日致電詢問上訴人之辯護人,是否為上訴人警詢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之抗辯?上訴人之辯護人雖透過其助理表示仍維持之前自白非任意性之主張。惟於同年8月8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於準備程序中對被告(即上訴人)自白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但曾一度提出被告於警詢時有疲勞狀況,但之前有聯繫辯護人就被告警詢之自白是否主張出於非任意性之抗辯,是否拷貝被告警詢光碟先行釐清,辯護人是回復沒有拷貝之必要。辯護人主張被告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係何抗辯?」上訴人答稱:「我當天還在退藥,有些事情想不起。」辯護人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主要係主張證明力,僅是主張自白與事實不符,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為準。」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有上訴人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陳述等情,有第一審審理單、電話紀錄查詢表及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暨審判筆錄可徵;在原審審理期間,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訊問有關上訴人在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皆表示同意該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為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之主張,亦有原審卷可徵。準此,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撤回其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之主張,且在原審未曾主張其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卷內亦查無上訴人偵查中之自白可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之相關事證,原審未就此贅為無益之調查,要無上訴意旨所稱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所引之第一審判決書已敘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然甚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設有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以資衡平。且該條第2項之規定,祗須行為人願意幡然悔悟,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邀得減刑之寬典,判處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而上訴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前復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應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及戒毒不易,本案又無其他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核尚無不合。且查上訴人在不到1個月之期間(111年12月11日至112年1月5日),販賣毒品予蔣武池多達3次,顯非僅屬施用毒品同儕間之互通有無;參諸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營生,竟思販賣毒品營利,其犯行對社會危害非淺,無從證明其前述犯行當時之客觀情狀,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屬立法政策之問題,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與否無關,且原判決既認其所為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有別,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