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彥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彥禎(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等罪之時間於109年9月至109年11月間係屬同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顯不利於抗告人,懇請考量自由裁定內部界線之精神意義,詳加審酌,盼能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抗告人再重新從輕之機會,另檢附原裁定附表編號1、9案件之調解筆錄,雖尚不足,但已盡力彌補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另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詐欺共39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係在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期即編號3、4中所示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9年11月(不得逾30年)以下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9至10、編號11至12所定應執行刑,併計附表編號4宣告刑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5月」(計算式:4年2月+2年10月+1年8月+1年4月+1年5月),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內、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所執前詞,無非係指摘原裁定更定其刑過重,而有不當,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與詐騙集團上層接洽、分配工作、收回車手提領之贓款,發放酬勞給車手,及招攬新人、接收車手之帳戶、身分資料等工作,涉案情節非輕。原審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時,復將抗告人已定刑在先而享有恤刑利益之總刑度即有期徒刑「11年5月」,再予減少有期徒刑5年5月,最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已給予相當寬典,且符合內部界限,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又原審於理由欄說明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9年9至11月間,均在同一期間內,綜合審酌抗告人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及參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6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並無抗告人所指定刑過重之情形,而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執其他案件曾定應執行刑減刑之幅度,主張本件合併定應執行之減刑應予從輕云云。然查其他個案情節本有不同,所為定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另抗告人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屬各該確定判決於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且經原裁定附表編號1、9所示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是抗告意旨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