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相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相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阮相貴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
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269號裁定於89年7月1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月29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上開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於90年6月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該院裁定於同年8月10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迄91年7月6日執行完畢,並已因此另涉刑責,由上開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年6月27日19時至20時許,在綽號「阿姐」之成年人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某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9日8時1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阮相貴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7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62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被告應自接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即刻至該署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內,按時接受安非他命戒癮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㈡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該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另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該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詎阮相貴於該緩起訴處期間內未予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定之㈠㈡條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指情事,檢察官即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就本件起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阮相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3頁;毒偵字卷第12頁、第23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
100年7月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8頁、第16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阮相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乃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另經刑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