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受僱在址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擔任小妹,負責打雜及公司、職員之信件收發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英商麥理倫公司」上班時,代為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掛號寄發給亦在「英商麥理倫」上班之職員甲○○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預借現金密碼之郵件,思持用該信用卡預借現金,竟未通知甲○○領取,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將上開甲○○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之郵件予以侵占入己,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至五十分,至公司樓下台北銀行城東分行設置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三次以輸入信用卡號、信用卡貸款密碼及預借現金數額之不正方法,刷卡預借現金,使該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係信用卡申請名義人「甲○○」之真正借款,因陷於錯誤而逕由自動付款機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二萬元、一萬元,計五萬元之現金予乙○○並加收手續,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甲○○之社會經濟信用。嗣於翌日(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中國信託商銀電話通知甲○○所申請之信用卡已預借五萬元現金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止,嗣因乙○○因於緩起訴期間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詐欺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並有掛號郵件簽收簿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明細、台北銀行城東分行設置自動櫃員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十五秒監視錄影反翻拍照片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真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係「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小妹,負責打雜及公司、職員之信件收發等工作,收發公司及同事信件為其所從事之業務,其代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掛號寄發給亦在「英商麥理倫」上班之職員甲○○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預借現金密碼之郵件後,予以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前述時、地接續三次輸入信用卡號及正確信用卡貸款密碼於台北銀行城東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使該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係信用卡申請名義人「甲○○」之真正借款,因陷於錯誤而逕由自動付款機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二萬元、一萬元,計五萬元之現金,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其所引應適用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已賠償被害人甲○○損害,被害人甲○○宥恕被告並表示不再追究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